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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伍中权与桑志才、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中权,桑志才,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446号原告:伍中权,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王清堂,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205110024被告:桑志才,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原告伍中权诉被告桑志才、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中权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王清堂,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志才、鑫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中权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桑志才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阜路五陶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路的行人伍中权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为此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桑志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无法支付医疗费,且被告不为原告支付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伍中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窑厂务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受伤前在窑厂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通知单,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桑志才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票7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桑志才、被告鑫运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按每日3元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无异议,对2份保单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1日出院之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预交费用因原告未出院,无出院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中对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目的予以认定,而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预交费用因无结算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认定。而车旅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4日,被告桑志才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阜路832KM+700M王陶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路的行人伍中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23367.40元,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刘庄社区业务站支付医疗费150元,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卫生院支付医疗费460元,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3)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志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该车实际车主为桑志才,在鑫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原告伍中权为农村户口。原告伍中权曾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2日撤回申请。被告桑志才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现原告伍中权仍在治疗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桑志才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原告伍中权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中权2013年9月1日以前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977.37元、误工费1752.52(28天×62.59元/天)、护理费2731.12元(28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84元(28天×3元/天),合计29105.01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67.64元,下余14537.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桑志才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桑志才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伍中权保险金14105.01元。被告桑志才、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中权保险金14105.01元。二、被告桑志才、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伍中权负担847元,被告桑志才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