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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玉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素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一鸣。再审申请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付张荣粉生活费及办丧事人员的费用,应将申请人已给付被申请人方十万元款项从判决款项中扣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请求赔偿。原审因申请人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的证据而确认申请人为本案的责任人,并依照相关规定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将支付给车主的赔付款在本案中扣除的请求,原审因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