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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王小芳,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号麦尔斯顿财富广场15层。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丹,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莲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芳之委托代理人贾清泉,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太平洋陕西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单号:AXIA280C9409B000009X)。该保单约定: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同意其将其所有的陕ACXX**号客车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座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1.1万元,每座保费11元,共38座,保险期间一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4日,其向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缴纳了保费480元。2010年6月26日,余涛等人乘坐陕ACXX**号客车至朱雀森林公园内客房部上方500米处,因车速过快、刹车失效,司机张全保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冲下山路并与左侧山体相撞,致余涛等人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7月11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07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全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涛无责任。余涛被评定为: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右眼视野缺损十级伤残、左耳廓畸形十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索赔保险权益,而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其出具《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通知原告拒赔。其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王小芳残疾保险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残疾程度等级没有吻合之处,所以其公司拒赔;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在其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单号:AXIA280C9409B000009X)。该保单约定: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同意原告王小芳将其所有的陕ACXX**号客车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座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1.1万元,每座保费11元,共38座,保险期间一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4日,原告王小芳向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缴纳了保费480元。2010年6月26日,余涛等人乘坐陕ACXX**号客车至朱雀森林公园内客房部上方500米处,因车速过快、刹车失效,司机张全保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冲下山路并与左侧山体相撞,致余涛等人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7月11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07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全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涛无责任。2010年12月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13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右眼视野缺损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耳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5月5日,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户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其夫李斌连带赔偿余涛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2186.58元等。2013年3月11日,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向陕ACXX**出具《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通知拒赔。另查,太平洋莲湖支公司的上级企业为太平洋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对外理赔财务由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一份(原件)、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一份(原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原件)、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拒赔通知书一份(原件)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向原告王小芳签发以王小芳为投保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该单载明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凭证,亦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向其出具保单同时,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418元保险费的义务。并且,原告以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的发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0年6月26日即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保单中投保事项。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然,作为太平洋莲湖支公司上级企业的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向投保人王小芳出具《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太平洋莲湖支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实际投保人王小芳交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因此,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就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原告王小芳投保时向实际投保人王小芳明确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免除其公司责任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王小芳主张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应赔付其伤残赔偿金11000元之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额1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向原告王小芳签发以王小芳为投保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作为太平洋莲湖支公司上级企业的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虽向投保人王小芳出具《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为被告太平洋莲湖支公司,而非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故,原告王小芳主张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连带赔付其伤残赔偿金11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芳残疾保险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芳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残疾保险金11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人民陪审员  齐博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