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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戴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冯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感情一直不和。同居期间家庭事务被告从不和原告商量,原告的合理意见被告从不理睬,至2013年7、8月间被告多次找寻理由侮辱、打骂原告,逼迫原告离开。鉴于这种情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相识、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状其余陈述均不真实;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返还嫁妆的诉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希望就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在本案中一并调解处理,若调解不成,被告将就“彩礼”另案起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书面陈述,证明原、被告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的情况;同居期间被告常打骂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受伤是被告暴力行为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证据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同原告结婚花费的财物情况。原告就清单说明如下:认可2012年农历5月4日、农历8月1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36000元;摩托车确有一辆,但在被告处,且摩托车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送给原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清单其余内容原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交的证据二系当事人陈述,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采信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送给原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给原告聘礼52000元,原告“嫁妆”现在被告处的有棉被三床、羽绒被一床、密码箱一只、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沙发、茶几一套、取暖器一台、热水瓶一对、脚盆一套(大中小三个)、脸盆两个、塑料桶两只、电脑一台、茶具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嫁妆”是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物,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返还,而被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希望就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在本案中一并调解处理,若调解不成,被告将就“彩礼”另案起诉,经本院多次努力,双方就“彩礼”问题达不成一致,故本院就“彩礼”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棉被三床、羽绒被一床、密码箱一只、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沙发、茶几一套、取暖器一台、热水瓶一对、脚盆一套(大中小三个)、脸盆两个、塑料桶两只、电脑一台、茶具一套归原告冯某所有,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冯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人民陪审员  夏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