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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安袖公司诉飞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袖公司,飞旭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安袖公司。被告飞旭公司。原告安袖公司诉被告飞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成衣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作价值268,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服装若干。后原告实际交付价值215,504.75元的服装。被告在收到上述服装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加工款89,594.75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9,594.75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的12,378元,故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7,216.75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少送货及迟延送货等均有不同的核算方法,目前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已付的加工费已经超过了原告实际交货数量;第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虽然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但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以送货单为准。经本院释明,被告对于原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仅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免相应价款,不作为反诉提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成衣采购合同及附件三份,证明原、被告间服装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订单汇总表上原告的单方批注不认可,并指出合同第四条、第十条对短溢、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虽然迟延交货,但被告没有拒收,且双方亦未协商达成以合同价五折收购或者寄卖的一致。2、送货单六份、装箱单三份、对账单三份、发票的签收证明三份、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该送货单、装箱单系部分,诉请金额根据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被告抵扣事实得出,对账单系被告发给原告,原告依此开具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谭某、叶某签字的送货单即2013年8月30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6日三份认可,装箱单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没有发给过原告对账单,不认可;发票已经收到并抵扣,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交货。3、送货单二份(单号1092338、0136636),证明编号0808合同的送货情况,由谭某签收的1092338的款号为LEKS0503的231件、由叶某签收的0136636的款号为LEKS0503的757件,被告对0136636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92338送货单,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除谭某字迹为水笔书写外,其他系复印,故该证据系伪造,对于该批货物是否收到无法确认。4、送货单一份(单号4315560),证明编号1029合同的送货情况,单号为4315560款号为LDES2275的2178件共44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送货单二份(单号1092340、1092334)、装箱单三份,证明编号0828合同的送货情况,单号为1092340款号为2265的223件,单号为1092334的款号为2265的361件、2102的732件,装箱单三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的款号为2101的454件,款号2265的349件,2012年10月26日的款号2101的511件,2012年11月16日的款号2102的287件。被告对单号1092340的原件无法确认,认为货号系事后添加,不认可,对于1092234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于装箱单,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装箱单是送货前被告给原告的,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与首次庭审提交的复印件有冲突,增加和删除了部分内容,均系伪造,对于2012年10月18日的,与首次庭审收到的复印件不同,对于2012年10月26日的,与首次庭审提供的内容一致,但少了头,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数字不对。另装箱单系被告要求原告送货的凭证,应以原告送货单为准。对此,原告补充称,单号1092340系第二次整理资料时添加,当时算下来只剩该批货号未记录,驾驶员在送货时没有带送货单的情况下,被告会另外出一份单子交原告补填,故会出现不同的单子,有时还会出现当天送货当庭退货的情况,则会再出现一张单子。因送货或收货时可能有小的出入,最终双方是以对账来结算,且对账后原告才开具的发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和被告最终未结算,被告系按照估算结果付款,可能有超额付款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估算付款的行为不合常理,被告尚欠款项未付清。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回函要求结算,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原告认可确实发函,但未收到被告回函。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成衣采购合同及附件三份,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总表原告单方填写部分不认可,本院对除原告单方填写的内容予以采信。2、送货单复印件六份、装箱单三份、对账单三份、发票的签收证明三份、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被告认为没有发过对账单给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及签收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谭某、叶某签字的送货单即单号为0136636、0136638、1092340三份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单号0136636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单号4315560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送货单(单号1092340、1092334),被告对认为单号1092340的货号系事后添加,原告称该货号系第二次整理资料时添加,当时算下来只剩该批货号未记录,故除该货号外,对送货单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于1092334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单号1092338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谭某字迹为水笔书写外,其他系复印,故该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其他内容虽系复写,但谭某系被告该笔业务经办人,其水笔书写内容应当认为对送货单内容的肯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装箱单三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首次庭审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冲突,系伪造。本院注意到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0月26日装箱单原件确与首次庭审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有所出入,但核实装箱单显示的箱号、颜色、尺码/数量及收货人谭某签字,并无改动,故对于该部分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间签订成衣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成衣,其中:合同编号2012QD-0808-(AX)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订单明细表交货,合同总额为32,000元,附件显示商品款号为LEQS0503,品名牛仔背心,数量合计1000件,交期2012年8月25日,合同单价32元;合同编号2012QD-0828-(AX)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订单明细表交货,合同总额为152,000元,附件显示商品款号为FEQS2102,数量合计1500件,交期2012年9月25日,合同单价38元,价款57,000元,款号LEDS2101,数量1000件,交期2012年9月15日,单价35元,价款35,000元,款号LEQS2265,数量2000件,交期2012年9月15日,单价30元,价款60,000元;合同编号2012QD-1029-(AX)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商品订单明细表交货,合同总额为84,000元,附件显示商品款号为LEDS2275,数量合计2000件,交期2012年11月20日,合同单价42元,价款84,000元。除上述内容外,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期限,原告应按照被告《2012年秋冬商品订单明细表》中规定的交货期限交货,原告若迟延交货,则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单款总数量允许均色均码3%以内短溢,超过3%部分被告有权拒收,或双方协商以合同价5折收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在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实际交付的货品在被告办理ERP正式入库,并收到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入库大货总货款的60%为提货款,付款金额以被告ERP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没增值税发票的不办理付款手续,增值税发票迟开的,按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开始计算15个工作日内支付提货款,各合同单款的货款10%余额于单款全数在被告正式入库后60日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违约责任,迟延交货除被告书面同意外,原告每愈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超过5天则按合同价8折结算,原告超过合同交货期7天不能交付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视为不能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拒收货物或者寄卖方式结算。如双方同意寄卖,则销售期(具体日期由被告另行告知)结束后对账,已销售部分扣除不能交货之违约金结账……。编号2012QD-0808-(AX)合同项下原告送货情况:款号0503牛仔背心,2012年8月25日,231件;同年8月27日,217件;同年8月30日,202件;同年8月31日,338件。(价款合计31,616元)编号2012QD-0828-(AX)合同项下原告送货情况:2012年10月18日,款号LEDS2265数量311件,款号LEDS2102数量732件;同年10月18日,款号2101数量454件,款号LEDS2265数量351件;2012年10月26日,款号LEDS2101数量511件。2012年11月16日,款号LEDS2102数量287件。(价款合计19,860+38,722+33,775=92,357元)编号2012QD-1029-(AX)合同原告送货情况:2012年11月21日,款号2275牛仔夹裤数量2178件。(价款合计91,476元)另,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送货品名、款号不明,尺码110数量38件,尺码120数量20件,尺码130数量38件,尺码140数量42件,尺码150数量48件,尺码160数量37件,合计223件。(按照单价最便宜的计算,价款合计6,69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6次,货款合计138,288元。现原告确认送货价值合计215,504.75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21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成衣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认可发票已经收到并抵扣,但认为不应以该事实证明原告已经交货。为证明交货事实,原告除提供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成衣采购合同、送货单、装箱单等。鉴于被告两次庭审中仅对送货单中2012年8月30日编号0136636、2012年11月5日编号1092334完全认可,对其他送货单、装箱单均存有异议,且原告两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存在不同,而双方对送货陈述又是各执一词,故本院除对证据原件、复印件内容比对认证外,还须结合庭审情况就双方提供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判断。首先,结合三份合同编号及其附件,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8日、8月28日、10月29日,故双方系连续交易行为,被告根据需求陆续与原告签约,三份合同并非一次性签订。而被告完全认可的两份送货单仅与编号0808、1029的合同对应,也就是说按被告陈述,在8月28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显示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10月29日的合同,并进行履行,显然悖于常理。其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完成送货的义务,但被告亦应当对受领货物情况进行记录核实。被告辩称原告送货不足且迟延,应当进行相应扣减,但两次庭审中,被告均无法明确其实际收货数量及价值,也无法明确其短缺货物数量及价值。就被告完全认可的两份送货单内容来看,编号0808合同下实际送货量757件,且分三次送货,少于约定的1000件,而编号1029合同下实际送货量2178件,多于约定的2000件,也就是说货物的实际履行与约定是有出入的,且送货并非一次完成,故编号0828合同项下实际供货与约定有出入亦属合理。再次,对照两次庭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装箱单,不难看出,有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确实无法对应,个别内容原告亦认可是事后添加,但被告除对更改部分提出异议外,对涉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并未否认,虽然被告提出部分证据系伪造,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除去添加内容外,涉及货物数量、款号等信息并无变动。原告虽存在具体送货操作,送货单、装箱单保存不规范等问题,但是被告不应仅凭此否认收货事实,故该证据中未修改部分可以佐证原告送货事实。最后,结合被告付款事实来看,合同约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不办理付款手续,并约定了分期付清货款。自2012年8月9日至10月15日,被告累计付款已达到73,910元,明显超过被告认可的原告8月8日合同项下的供货价值24,224元。同时,被告辩称付款超过原告实际送货量,但又未要求返还,这又与常理不符。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装箱单证据显示(对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送货品名、款号不明的送货单,按照最低单价30元计算,价款合计6690元),其累计送货价值达到222,139元,高于原告确认的215,504.75元。现原告根据送货情况已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15,504.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进行了相应抵扣,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三份合同的送货义务且送货价值为215,504.75元。被告还辩称原告仅交付部分货物且迟延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折价收购或寄卖。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迟延交货及货物不足等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主张对该损失仅作为抗辩,按损失减免价款,不作为反诉提起。考虑到被告既未明确实际收货情况,又未举证证明迟延送货数量、价值,被告具体损失难以明确,故本院对此暂不处理。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货款10%余额于单款全数在被告正式入库后60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最后一笔送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飞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袖公司货款人民币77,216.75元及此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