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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2008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两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滑县城关镇刘店村村民王某甲家中查获赌博时,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办案民警李某甲、李某、柴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李某甲左手抓伤,将韩某某上衣撕破,致使部分参赌人员逃跑。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积极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柴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撤诉书,谅解书,(2008)滑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轻微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