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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与邵××、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邵××,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何××。被告:邵××。被告:蒋××。何××为与邵××、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到庭参加诉讼,邵××、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何××起诉称:2013年4月3日,邵××向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邵××未依约还款,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邵××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其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邵××、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邵××、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邵××向何××借款60000元,由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由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若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何××交付借款60000元,邵××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何××多次催讨,邵××未还款,蒋××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邵××向何××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邵××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也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何××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蒋××对上述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邵××负担,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