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武汉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16220C、116221C、116222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265800元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3台,三份合同总价为797400元。以上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011年5月7日前即付第一笔货款1658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分6个月付清;以上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均约定:如被告(需方)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贷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供方)。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运116220C、运116221C、运116222C的《委托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办116220C、116221C、116222C三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运输,并支付运费总价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2188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8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3144元(以21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月2%暂计至2013年6月为83144元,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分别为116220C、116221C、116222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2、编号分别为运116220C、运116221C、运116222C的《委托运输合同》各1份;3、《广西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装车清单》4份、《SC系列施工���降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3份。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集团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116220C、116221C、116222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3台SC2**/200(变频I型)牛头牌施工升降机,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97400元(265800×3)。三份合同约定2011年5月7日前被告共首付原告497400元(165800×3),余款被告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6个月付清,每月付49800元(16600×3);运输方式为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发货;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人为胡某;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被告须在原告发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的2%比例��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三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上述三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运输,运费总计30000元(10000×3),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胡某,被告在2011年5月7日前付清全部运输款。2011年6月26日,被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胡某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发送的合同号为116220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检查项目中,所存在的项目均实检为“合格”,该《验收单》“结论”部分注明“合格”。2011年6月29日,被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胡某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发送的合同号为116221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检查项目中,所存在的项目均实检为“无缺陷、合格、正常、可靠”,该《验收单》“结论”部分注明“经检验调试,本产品符合要求,可投入正常使用”。2011年12月4日,被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胡某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发送的合同号为116222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检查项目中,所存在的项目均实检为“符合、合格、正常、可靠”,该《验收单》“结论”部分注明“经检验调试,本产品符合各项要求,可投入正常使用”。原告交货后,被告并未就该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2011年6月7日、6月16日、6月22日、7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100000元、21600元、257000元。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218800元(797400+30000-230000-100000-21600-257000)。但之后,被告就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2188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编号分别为116220C、116221C、116222C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三份编号分别为运116220C、运116221C、运116222C的《委托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胡某接收了货物;原、被告双方并验收了货物,货物实检结论均为合格或可投入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原告某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应付其货款2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21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218800元及逾期利息。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其所要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程度,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三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最后支付期限的次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8800元;二、被告武汉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1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被告武汉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敏审 判 员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