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XX与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灵台县。被告焦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陆冬林,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焦XX的代理人陆冬林、徐云到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XX于2013年8月4日16时26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龙岗区XX对面时,车头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驾车转弯时未避让自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前期费用已由被告焦XX支付,但后期治疗费被告焦XX以没时间为由不愿协商。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XX赔偿原告一个月误工费3765元、后期治疗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焦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保险卡,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原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原告的病历本,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自2003年8月19日之后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焦XX辩称,原告未提供可以支持其误工费的医院证明,且其误工费计算标准3765元缺乏依据,后续医疗费也没有证据支持。另,原告伤情轻微且未住院,病历上也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用,被告没有不赔偿原告,实情是被告需要原告协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粤B×××××是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误工时间未明确为一个月且缺乏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未达到376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均缺乏证明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原告遭受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6时26分许,被告焦XX驾驶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XX对面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9日前往深圳市龙岗区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微小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腘窝囊肿,遂医嘱:卧床休息制动,2周后复查,必要时关节镜探查,不适随诊。原告与被告焦XX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之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均由被告焦XX垫付。另,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013年8月19日之后前往药店购买用于后续治疗所需的药物而产生的费用。再查,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开始在深圳居住,现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花园管理处任职,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62.26元。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花园管理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请假9天,后因腿伤未完全康复需要休息治疗,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请假25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3130.56元。虽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需要全休的医嘱,但结合原告2013年8月9日病历中的医嘱“卧床休息制动,2周后复查,必要时关节镜探查,不适随诊”以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岗XX花园管理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推定其右膝关节半月板等损伤的需要时间恢复,原告先后向其工作单位请假34天(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修养的情节亦比较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34天,原告应得误工费损失为2762.26元÷30天×34天=3130.5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3765元过高,本院部分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9日之后因购置医用药物产生后续治疗费900元,但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康复所必须的营养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虽然因被告的不法侵害遭受身体创伤,但该创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级别,医院亦未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轻微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3130.56元为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130.5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130.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人民币3130.56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国强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