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昌芬与安徽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芬,安徽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彭昌芬。委托代理人:费永庆,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龙塘。法定代表人:王木水,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正理。原告彭昌芬与被告安徽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商业运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芬的委托代理人费永庆,被告腾辉商业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芬诉称:原告为合肥市合裕路华东国际建材中心B区106幢109号65.78㎡商铺产权所有人。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签订委托代租协议一份。约定:全权委托腾辉商业运营公司将上述商铺对外出租,委托期限为6年,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为原告收取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三年租金不变,每㎡的月租金为18元,并免除其中一年租金14208元,第4、5、6年的月租金各递增25%、30%、40%。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为不可撤销,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6月20日,由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牵头出面主持并作为第三方,原告与第三人吴思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上述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吴思杰,租金交付方式、租期、租金标准及第四年后租金的上浮办法同上述委托代租协议内的规定。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以第三方的身份在该租赁合同内签字。原告在陆续收取由被告交来的第三人的前两年租金28416元并根据合同规定免除其一年的租金后,今年8月腾辉商业运营公司告知原告,第三人吴思杰不再继续承租,要分别解除原告与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第三人吴思杰的委托代租协议、商铺租赁合同。腾辉商业运营公司此行为违反委托代租协议约定。另外,腾辉商业运营公司已逾期一个月以上未交付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租,应重新交付原免交的一年房租14208元。请判决:1、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继续履行委托代租协议至2016年6月30日为止,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三年后的租金递增、交付时间及方式继续按委托代租协议第一条内的第三项规定执行,并在本委托代租协议履行完毕后,把原告的商铺恢复为隔断的原样;2、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给付已逾期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8880.3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8880.3元每日1%给付至10月16日的滞纳金10656.36元;3、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给付原免除的一年租金14208元;4、腾辉商业运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腾辉商业运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代租协议和代租委托书,代原告出租商铺并在商铺出租后代收租金以及承租方未能及时缴付相关费用时代为追缴。委托代租期间,我公司及时高效完成委托义务,出租商铺、收取租金、积极追缴,本着原告的利益,建议解除租赁合同,积极寻找有实力的承租人。我公司为原告处理事务,未获取任何利益,无过失行为。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给付租金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B106幢10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彭昌芬。2009年12月7日,彭昌芬与腾辉商业运营公司签订委托代租协议,约定:彭昌芬全权委托腾辉商业运营公司将上述商铺对外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7月1日为经营户装修期,此期间免收租金。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为原告收取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三年租金不变,每㎡的月租金为18元,租赁期前三年对承租方免租一年,第4、5、6年的月租金各递增25%、30%、40%。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为不可撤销,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6月20日,彭昌芬与吴思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彭昌芬将上述商铺出租给吴思杰,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第四年后租金的上浮办法同上述委托代租协议内的规定。双方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以监管合同执行的第三方身份在该租赁合同内盖章。合同签订后,彭昌芬按合同约定向吴思杰交付出租商铺并按约定免除一年租金,吴思杰承租涉案商铺经营,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吴思杰未继续租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彭昌芬与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租协议,彭昌芬与吴思杰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腾辉商业运营公司接受彭昌芬的委托,为彭昌芬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彭昌芬与案外人吴思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彭昌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腾辉商业运营公司承担其与案外人吴思杰之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义务,而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腾辉商业运营公司不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昌芬对被告安徽腾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彭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