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士武与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武,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王士武。委托代理人刘浩,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原告王士武与被告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武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武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张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生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利息3分,本案支付了利息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张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款至今未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士武与被告张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张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收到5000元利息,被告辩称已付利息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武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所得利息总额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生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