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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深圳市荣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荣。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南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杰。委托代理人吴光南。原告深圳市荣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改造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却不依约支付工程款,除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外,第二期工程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消防改造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承接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安商场的消防改造工程;二、原告负责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设备、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本协议工程范围的项目;三、由被告配合原告并提供相关手续,如原建筑工程的楼层竣工平面图、原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原建筑工程的消防合格文件。原告负责具体报建、施工、报验收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网上备案及验收工作;四、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8万元,首付4万元,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付清余数4万元;及其他内容。该协议印有原、被告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原告施工后,协议项下的深圳市南安城服装时尚广场设计工程、验收工程、消防验收均合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的工程款。其中2011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防排烟款40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收到吴廷发消防验收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送检费16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消防款10000元。原告对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2011年3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中的20000元是吴廷发因另外一个工程交给原告,16000元的送检费不包括在80000元的工程款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吴廷发签订的《消防改造协议》、两份检验报告及金额为16000元的发票,以佐证20000元的借条是出具给吴廷发的,并印证被告提交的两份送检费16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称上述证据虽有原件,但真实性无法确认,送检是由原告负责,工程款应包括送检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改造协议》、消防工程查询单、检验报告、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称《消防改造协议》的工程造价80000元只包括消防排烟,并不包括材料送检费用。但从《消防改造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责任等具体内容来看,工程造价80000元应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其承接的消防改造工程既然已包括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改造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送检费由谁负担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款应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过程中必然支出的送检费。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工程造价80000元不包括材料送检费1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2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造价款,但该《收款收据》载明是收到原告收到吴廷发的款项,且原告提交了其与吴廷发签订的《消防改造协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款是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消防改造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一共8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66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荣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造价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荣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