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生与被告吕耐强、吕耐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生,吕耐强,吕耐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李秀生,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吕耐强,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振兴,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吕耐强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吕耐宾,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秀生与被告吕耐强、吕耐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生、被告吕耐强的委托代理人吕振兴、被告吕耐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生诉称,2012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吕耐强驾驶被告吕耐宾所有的无牌号夏利轿车沿珠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杨家套乡政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50.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吕耐强给付了原告医疗费9767.7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517.5元。被告吕耐宾所有的夏利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1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650元变更为1850元;交通费由500元变更为1133.4元;诉讼请求由21517.5元变更为2135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4日因伤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需2级护理。2、玉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3、玉田骨科医院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380.2元。4、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1133.4元。7、玉田县腾飞机制石棉瓦厂证明1份、2012年9月至11月李秀生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李秀生在玉田县腾飞机制石棉瓦厂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8、玉田县中福鸡笼厂工资证明1份、2012年9月至11月梁凤琴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李秀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梁凤琴在玉田县中福鸡笼厂上班时月工资2700元。9、原告李秀生及其妻梁凤琴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梁凤琴系农业户口。10、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吕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吕耐宾将其所有的夏利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12、被告吕耐强、吕耐宾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吕耐强、吕耐宾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及身份情况。1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5、文广摩托鸦鸿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摩托车风板损坏,购买摩托车风板开支115元。被告吕耐强、吕耐宾均未作答辩。被告吕耐强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原告李秀生在2012年12月5日住院期间收到吕耐强现金80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吕耐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车损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耐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耐强的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病历、证据2诊断证明、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玉田县骨科医院充值凭证有异议,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时的交通费支出50元。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在公司上班的证据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之妻梁凤琴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梁凤琴因护理原告而工资减少,只能证明梁凤琴的工资情况。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耐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不是合法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原告李秀生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吕耐强向本院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认可其住院期间收到吕耐强给付现金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吕耐宾为其新购买的夏利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2012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吕耐强驾驶被告吕耐宾所有的无牌号夏利轿车沿珠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杨家套乡政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耐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67.7元、给付原告现金800元,以上共计10567.7元。被告吕耐强、吕耐宾均具有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10380.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据此原告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1038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5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梁凤琴护理,因梁凤琴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中数额不符,依玉田县中福鸡笼厂工资总表计算,梁凤琴的日平均工资为85元(7735元÷91天),护理人员梁凤琴的护理费为4505元(85元×5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1868元(原告日平均工资98.9元×120天);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133.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8张,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玉田骨科医院治疗,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修车支出115元,并提供文广摩托鸦鸿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摩托车风板开支11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损情况,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以上开支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修车费115元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80.2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4505元、误工费118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91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吕耐强驾驶被告吕耐宾所有的夏利轿车与原告李秀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耐宾将其所有的夏利轿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吕耐强驾驶,其本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耐强依法承担。综合本案事故双方违章行为,被告吕耐强应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李秀生应负事故的20%责任。被告吕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为45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73元。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医疗费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40.2元,被告吕耐强应按事故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秀生各项损失1632.16元。扣除吕耐强已给付李秀生的10567.7元,原告李秀生应返还被告吕耐强893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李秀生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被告吕耐强8935.54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秀生负担51元,被告吕耐强负担2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吕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生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