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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与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刘作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安排危险品车辆至甲方提货”,认定该约定是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的约定,该认定错误。实际上,在履行合同时,上诉人未采用约定的自提方式提货,而是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这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往来帐》中的应收款含运费、《乙炔价格确认函》的乙炔价格含运费、《气瓶收发存登记表》上经办人签名系被上诉人员工等证据中得到印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的责任是“乙方(上诉人)乙炔瓶至甲方5小时内充装结束(甲方生产时间内)”。同时,还约定交货方式是“乙方安排危险品车辆至甲方提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上诉人的乙炔瓶送来后5小时内将气体充装结束。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往来帐》、《乙炔价格确认函》虽有“运费”字样,但该运费是何种运费有待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气瓶收发存登记表》系气瓶收发记录,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之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杨 谦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