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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程某某,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田小毛,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殷某甲,曾用名殷某甲,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经亲友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醴陵市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10日在醴陵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殷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5月10日在醴陵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6日生育儿子殷某乙(现在广东东莞某制衣厂打工)。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均从外面打工回来,原告不满被告未到其娘家接原告回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并自此各自外出打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长,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信任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