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洪海舟、吴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洪海舟,吴陈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李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国荣、赵爱宝。被告:洪海舟。被告:吴陈茹。原告李伟民为与被告洪海舟、吴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陈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民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洪海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计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陈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利息后,原告按被告洪海舟指示向被告吴陈茹账户汇款386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洪海舟支付28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海舟偿还借款本金38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陈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已支付了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8万元,而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186%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照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原告李伟民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海舟欠款及被告吴陈茹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洪海舟、吴陈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海舟、吴陈茹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实际仅交付本金386万元,对本案借款本金按386万元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实际出借38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民与被告洪海舟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海舟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陈茹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陈茹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3年6月24日,故被告吴陈茹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民借款38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每月2.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万元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154元,由被告洪海舟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985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