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一勤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勤,金华市人民政府,东阳市人民政府,张益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一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委托代理人刘华锋。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凌。第三人张益弘。原告张一勤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锋,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第三人张益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权证登记的产权属来源为张益弘从其父张董生的东字第03××03号房权证处分家所得。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张一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一勤的复议请求金华市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张一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6为复印件):证据1、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证基本情况。证据2、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权证申请材料、分家约和证明,证明涉案房产证系第三人从父亲处分家所得。证据3、东字第03××03号房产证,证明第三人张益弘父亲张董生拥有自建房产。证据4、东字第05××53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母亲曾出卖部分与第三人父亲。证据5、东字第29××67号房产证,证明张董生买入房屋后另行单独作证。证据6、东阳市人民法院(1995)东宁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1995)金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董生与原告母亲的买卖关系经法院确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原告张一勤诉称:一、1990年7月28日,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未经审核吴宁镇富裕弄11号一间楼房、两间平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宾主颠倒错发了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非法行政颁证行为。二、1992年1月24日,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的下级机关吴宁镇政府,未经审核,批准无权使用外托村集体土地的姚松菊使用非耕地32平方米,拆除属原告所有的一间平房和母女共同所有的另一间平房56.6平方米,该批准用地文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非法无效。三、1993年3月1日至5月6日,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蒋载盛,张云潮等人,将上述已办妥拆建审批许可手续的已属于宅基地性质的平房56.6平方米,弄虚作假,伪造房地产买卖文件、制造东字第29××6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联的颁证假象,但没有颁证的事实存在,在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的存根联上也没有转移变更的记载,属虚构颁证行为,故非法无效。四、1995年3月5日,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吴宁中路拆迁指挥部”将虚构的张董生富裕弄11号两间平房56.6平方米,改头换面成张益弘的更楼南弄13号、57平方米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补偿后为87.6平方米。而张董生坐落于更楼南弄13号的三间房屋占地面积为99.37平方米的东字第03××03号房权证,则一分不少的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书,补偿后为144.75平方米;1996年,张董生自建了64.93平方米的店面房三间,转让给葛敬华80.84平方米,故1999年6月30日,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益弘的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核意见称:该房屋的旧房来源系张益弘从其父张董生的东字第03××03号房权证中分家所得的认定不能成立。事实证明,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的两间受法律保护的平房所有权,几经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弄虚作假,最后转移到了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该转移变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金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17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据1、土地证存根联2份,证明产权人姚松菊系变造。证据2、房屋土地性质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集体土地性质。证据3、户籍迁移证明,证明张一勤依法继承父亲遗房产权。证据4、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系违法审批。证据5、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明东阳法院批示不执行。证据6、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材料,证明旧房来源不清,系非法颁证行为。证据7、信访意见处理答复书,证明涉案房产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邻居证词,证明涉案房产未张贴征询公告。证据9、承诺书,证明给姚松菊14平方米新房居住过老。证据10、杜卖契,证明无人签名系无效。证据11、衢化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姚松菊有精神障碍。证据12、证明一份,证明张一勤的字据与卖房无关。证据13、东字第29××67号房权证材料,证明审批材料系伪造,属虚构颁证行政行为。证据14、东字第11××05号房权证材料,证明变更转移材料系伪造。证据15、东字第03××03号房权证材料,证明该房产由张董生、葛敬华、分别使用。证据16、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8××27号房权证材料,证明合法权证样式。证据17、姚松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姚松菊为申请人属登记错误。证据18、吴宁外塘张氏宗谱,证明张一勤系依法继承人。证据19、东房权证白云字第0366**号,证明合法权证样式。证据20、东字第05××53号产权证,证明产权人共有人登记错误。证据21、东阳市白云街道富裕弄11号门牌证,证明现存一间楼房,产权人为张一勤。证据2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证明房管局擅自增加姚松菊为产权人。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3)金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认定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并予撤销。2013年5月1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受理此案。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根据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张益弘之父张董生拥有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更楼南弄13号房产一处(东字第03××03号),1992年8月10日父子分家,张董生将其中靠东两间房屋分给第三人所有。该地块拆迁安置后,1999年6月3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权属来源为张董生持有的东字第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三人张益弘从其父张董生处分家所得。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请求被告不予支持。2013年7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据挂号邮寄详单,复议决定已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给原告。二、起诉状列举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首先,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三件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东阳市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东字第29××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第三件即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予受理外,其他两件被告收案后分别立案受理,即(2013)金政复字第32号和(2013)金政复字第33号。原告要求撤销的(2013)金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的是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与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在第二点提到的情形与东阳市人民政府并无关联。第三,原告在第三点中提到的“在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的存根联上也没有转移变更登记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的存根联上明确载明原告描述的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上的两间平房已于93年5月6日出售给张董生(第三人之父)。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述称: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权属来源为张董生持有的东字第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3)金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认定的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益弘述称:同意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房产是从我父亲张董生那里继承下来的,其他的事情不知道。第三人张益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颁证;对证据2、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权证申请材料、分家约和身份证明,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分家约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东字第03××03号房产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东字第05××53号房产证不是原告母亲出卖给第三人父亲的,原告母亲没有卖过房子;证据5、对东字第29××67号房产证,认为张董生买入房屋后,没有做过房产证,只是一个存根联;证据6、对东阳市人民法院(1995)东宁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1995)金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裁判错误。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张益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说明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产权证的权属来源系东字第03××03号房权证,而东字第03××03号房权证系第三人父亲的自有房产;原告的母亲姚松菊出卖给第三人的父亲张董生的是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中的部分房产,该买卖关系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与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联;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12,相关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产权证已经注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5、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是合法颁发的;对除证据6之外的其他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加盖有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档专用章及东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章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3、证据15、证据20被告也已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4份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异议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一勤的母亲姚松菊与第三人张益弘的父亲张董生原系邻居,姚松菊原有房屋的产权证为东字第05××53号,张董生原有房屋的产权证为东字第03××03号。1993年姚松菊将东字第05××53号房权证中的两间房屋出卖给张董生,张董生对购得的两间房屋单独做了东字第29××67号房权证,上述买卖关系已经经过东阳市人民法院(1995)东宁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1992年张董生父子分家,张董生将其名下的房权证号为东字第03203中的部分房产分给第三人张益弘,后该地块经拆迁安置,1999年东阳市人民政府依张益宏申请为其颁发了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一勤对东阳市人民政府向张益弘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以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原告张一勤对第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据审查,原告主张的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属来源是第三人张益弘的父亲张董生持有的东字第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益弘系因父子分家取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以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根旺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