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汉飞犯开设赌场罪、陈汉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复吸毒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05年1月12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初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叶甲、叶乙(均已判决)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一带办“白喜事”人家中开办赌场。被告人陈甲于2012年8月16日左右加入赌场,在该赌场里占二股股份,负责帮助抽取头薪、打电话叫人来赌场赌博以及看守赌场。赌场以赌“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赢钱庄家处按5%的比例抽取头薪。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开办期间分得头薪12000余元。2012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受他人指使,雇佣黄某某纠集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钢管、口罩等作案工具到王乙居住的乐清市柳市镇安居小区,伺机殴打王乙。次日凌晨5时许,黄某某与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乘坐姜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轿车到达安居小区蹲守王乙,当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王乙从家里出来后,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即上前持钢管殴打王乙腿部,之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追缴被告人陈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赌场管理,没有叫人来该赌场赌博,也没有实际分得该赌场所抽取头薪的分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叶乙、叶甲、吴某孟某叶丙、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费某某、陈乙、王甲、包某某、庄某某、厉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监控截图照片,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赌场管理,没有叫人来该赌场赌博,也没有实际分得该赌场所抽取头薪的分红的意见,经查认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叶甲、叶乙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陈甲在该赌场中占二股股份,以分红或者抵赌债的方式获得12000余元头薪的事实,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陈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