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乾胜,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三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和平、人民陪审员刘代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赖乾胜,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方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000000(叁佰万)元支付到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断拖延。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财产,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叁佰万)元整;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利益损失,被告也没有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300万元是不当得利,并排出该款项是由于其他原因支付给答辩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份(流水号分别为:G××××××××××,G×××××××××××××××,G×××××××××××××××。),三份回单均载明:2012年12月17日,户名: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付款账号:××××××××××××××××,收款人户名: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凭证种类摘要:往来。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3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三份付款回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由此获得不当利益。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30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没有利益损失;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汇款400万元给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汇款300万元给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4、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分三次(每次100万元)合计汇款300万元给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5、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12月17日分两次(一次100万元,一次200万)合计汇款300万元给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走向,证明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300万元款项后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补充提交了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权利申报回执,拟证明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关系,同时,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向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845863.18元。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份(流水号分别为:G×××××××××××××××,G×××××××××××××××,G×××××××××××××××。),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1、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5、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向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账号×××××××××××××××汇款三次(每次100万元人民币)合计汇款300万元,庭审中,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陈述汇款原因是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借款,由于没有借贷手续而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述,所涉300万元收付款均是受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操控完成,被告已将300万元款项汇付给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被告并未受益。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汇款400万元给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汇款300万元给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同日,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12月17日分两次(一次100万元,一次200万)合计汇款300万元给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为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全资股东。由于双方对所涉3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认为是因借贷关系而向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应就其与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期限届满或终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仅对300万元的支付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没有完成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相反,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并未获得300万元的利益。综上,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300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科美西迪机械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30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利通连接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