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潍坊市小商品城三楼三区T33122号店内,被告人白某趁韩某购物之际,盗窃韩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90元、波导牌I700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2、2012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潍坊市小商品城三楼三区81号店内,被告人白某趁王某甲购物之际,盗窃王某甲手提包一个,内有天翼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0元)、银戒指一个(价值50元)及少量现金。3、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在潍坊市小商品城三楼二区27号店内,被告人白某趁李某购物之际,盗窃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00元。4、2013年8月1日12时许,在潍坊市小商品城二楼七区75号店内,被告人白某趁王某乙购物之际,盗窃王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白某的户籍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