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罗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钦、人民陪审员王光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9日在磨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亦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儿子罗某某出生以后,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与家里联系,也没有尽到夫妻义务。2010年1月,被告回家,但是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4月1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9日在磨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秭归县梅家河乡陈家淌村民委员会及磨坪乡天井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罗某的父亲罗泽沛、哥哥罗成及磨坪乡天井坪村妇女主任张娥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三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其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罗某某由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罗某某的抚育费可待罗某出现后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就已经查清的婚姻状况先行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某由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代理审判员 周 钦人民陪审员 王光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