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忠、莫建梅诉被告莫连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莫建梅,莫连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王建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原告莫建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系二原告之儿子)。被告莫连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龚庆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融水××自治县××镇××路××号(系被告之表弟)。原告王建忠、莫建梅诉被告莫连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丹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毅光、秦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记录。原告王建忠、莫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莫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建忠、莫建梅夫妻为农村家庭承包户,在融水县融水镇新安村永利屯联户名为莫幼平的集体林地中,有约3亩的承包地位于丰鱼(小地名)。2005年原告在承包地种下杉木,每年进行一次除草修枝。2011年12月原告按常规前往该林地进行除草修枝,发现林地内有人私自建起一座坟墓,同时砍掉了约25株直径6-10cm的杉木。造成林地被占65平方米,林木经济损失7500元。经过向其他村民了解后,原告得知该坟墓的户主为本案被告莫连科。因同是本村人,原告本着邻里友好、和睦相处的原则,多次邀其面谈协商解决此事,也找了村委会要求调解处理,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2013年3月,原告和被告在镇司法所、派出所、村民委等部门的组织下,再次进行了一次调解,仍然不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祖坟殡葬于原告的承包地内,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占地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将其祖坟迁离原告的承包地,责令被告赔偿林木经济损失费7500元(300元/株×25株)、恢复土地费480元(120元/工×4工),共计人民币7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一、融林证字(2010)第0107050022号林权证、新安村永利屯联户花名册、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争议地上拥有合法林地承包经营权;二、证明、林权证土地划分申请证明、附图,用以证明被告所葬坟的占地情况,其中一大部分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三、2013年1月29日照片四张、无日期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墓主与被告的关系及被告毁林葬坟和坟墓占地的情况。四、林木被毁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用以证实在本案争议地上被告损毁原告所种植林木及应该赔偿林木损失的依据。被告莫连科辩称,按照本屯的贯例,本屯人死后的遗体、遗骸都可以埋葬在本屯的集体山地上,如在葬墓中损害到某个个体户承包的集体山地上的树木,可根据实际价值协商补偿。在2010年农历8月,被告将祖母迁葬在原告和本屯村民莫幼平两户承包集体林地的分界线上,整座坟墓占地约5米×5米,约25平方米,有半座坟墓占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实际占原告地面积约12.5平方米,原告诉讼状中说被占地65平方米,是扩大了事实。被告在建坟中砍去树蔸二次长出的再生丛林约7根,如同镰刀柄锄头柄那么大小的约4—6公分直径,实际价值不超过40元。在2012年4月,纠纷时有村干部和屯干部到现场察看过,原告起诉状上说砍掉了25株直径6—10公分的树木,再次扩大了事实,又以25年以后成材的材积计算损失索赔,不符合实际。原告在2012年4月就把被告的祖坟挖平半边。在未有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的祖坟遭到原告破坏,被告到原告家论理,要求原告先把坟墓修复好,再作协商解决。在融水镇司法所组织的调解组,第一次经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表弟龚庆飞出资500元,组织人修复祖坟,原告承诺表态,原要索赔的500元补偿费也不要了。第一次调解协议中,要各请一名师傅看地,看地后,坟墓如对村庄阳宅有影响的话,就将坟迁走,如无影响的话双方再具体协商,师傅看地后说:“坟墓与村庄隔河隔岭,对村庄阳宅无半点影响。”第二次在融水庭调解时,被告方自愿以1000元给原告方作为补偿,现原告一定要被告将坟墓迁离,还要恢复土地费,纯属无理,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连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有2012年5月30日融水镇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此次纠纷已经经过政府调解解决,本案事实上已经结案。经开庭质证,被告莫连科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关于证实被告建坟占用了原告部分林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关于占地面积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夸大了占地的面积;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所反映占地坟墓墓主与被告的关系和建坟的情况和砍伐部分树木的情况无异议,但提出并非如原告所述砍伐25株树木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外,本院在审理期间,到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所建坟墓的大部分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责任林地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关于证实被告建坟占用了原告部分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所反映占地坟墓墓主与被告的关系和建坟的情况即被告建坟是砍伐了部分树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实被砍伐树木的实际数量,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砍伐25株树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的纠纷曾经融水镇司法所调解,但该调解协议事后双方均没有履行或履行未果,并不能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建忠、莫建梅夫妻为农村家庭承包户,在融水县融水镇新安村永利屯联户名为莫幼平的集体林地中,有约3亩的承包地位于丰鱼漕(小地名,又名丰田漕)。2011年12月被告莫连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祖母的遗骸移葬在丰鱼漕,该坟大半部葬在原告的家庭承包林地上。被告在建坟时还将坟墓周围原告所种植的部分再生杉木砍掉。原告发现后曾找被告协商,因协商不成造成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将葬在原告责任林地上的半边坟堆铲平,导致被告上门与原告论理双方发生斗殴,为此融水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就打人和平坟之事进行协商解决,但关于是否迁坟之事双方协商待事后另行协商。后由于原告执意要被告迁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其埋葬祖坟占用了原告的责任承包林地的事实无异议,并有林权证、村民小组成员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葬祖坟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98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葬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新安村永利屯丰鱼漕(又名丰田漕)的坟墓所占用原告的承包林地部分清除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 联人民陪审员 覃 毅 光人民陪审员 秦 俊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