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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民再终字第8号李传忠、梁仙芳诉冯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传忠,梁仙芳,冯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李传忠委托代理人:黄琳,男,钦州市司法局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梁仙芳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冯荣昌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忠、梁仙芳因与被上诉人冯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忠的委托代理人黄琳,上诉人梁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被上诉人冯荣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传忠、梁仙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李传忠与冯荣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冯荣昌借款50万元用于建设徐屋南东、上海路西的房屋,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届满时本息结清归还冯荣昌,李传忠用上述投资建设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如借款期满李传忠无能力偿还,自愿将该房产抵偿给冯荣昌,冯荣昌补30万元给李传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李传忠将抵押担保的在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给冯荣昌。冯荣昌于当日付给李传忠25万元,同年6月20日付25万元,8月28日付30万元,李传忠三次共向冯荣昌借款合计80万元,并分别给冯荣昌出具了借据,但协议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李传忠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冯荣昌经多次催李传忠、梁仙芳还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传忠、梁仙芳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为8万元,此后按约定利率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李传忠与冯荣昌签订借款协议向冯荣昌借款80万元用于建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协议除双方约定以在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外,该协议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传忠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梁仙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就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冯荣昌主张李传忠借款用于建房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李传忠、梁仙芳应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5万元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另25万元从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30万元从2010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冯荣昌;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l7600元,由李传忠、梁仙芳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外,另查明:李传忠与梁仙芳于1994年1月22日结婚。2004年11月26日、2005年9月13日梁仙芳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传忠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06年5月29日梁仙芳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传忠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李传忠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2月13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座落北海市徐屋南小区东二栋1号宅基地是李传忠与梁仙芳于1999年2月11日向北海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李传忠与梁仙芳于2009年1月开始建造楼房。该屋在原审期间于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本案在再审期间,李传忠与梁仙芳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卡号为6228481230943075616的银行卡于2010年8月28日左右30万元的存、取款记录,经原审法院调查,该卡在2010年8月27日以李传忠身份证件开户存入100元,8月28日存入30万元,同日取出15万元,8月29日取出15万元。同时李传忠与梁仙芳要求鉴定3张《借据》的文本生成时间及《借款协议书》中乙方李传忠字样是否为李传忠本人所签,指纹是否为李传忠本人的指纹。原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李传忠”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庭审中李传忠承认这些借据及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三张借据不是分时间段书写,而是同一天书写。冯荣昌的证人蒋启锋出庭作证,证实李传忠分三次共向冯荣昌借款80万元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首先,梁仙芳尽管在2004年11月26日、2005年9月1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双方在2007年2月13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和好,双方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在2009年还建造共有房屋,外界亦并不知晓双方是否已分居或不是夫妻关系,在法律上仍属于同住成年家属。其次,原审在立案送达时,李传忠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时并没有向送达人陈述双方已处于分居阶段或不同意代收的请求,此案是债务案件且起诉状上写的被告是二个申诉人,作为配偶一方接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视为同时送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若其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本案原审向李传忠、梁仙芳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由作为丈夫的李传忠签收,应视为原审已经依法向梁仙芳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此,抗诉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李传忠向冯荣昌借款80万元用于建房的事实是否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判决认定李传忠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冯荣昌借款8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和三张借据在卷证实,冯荣昌的证人亦某某证实此债权存在,李传忠对于上述借据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名亦予以认可,且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与双方所述一致,尽管庭审中申诉人主张李传忠出具给冯荣昌借据时没有收到债权人的款项,提供录音资料以证实该案借款不真实;但其提供的录音没有提及本案争议的80万元诉讼标的问题,也没有其他旁证加以佐证,且冯荣昌不予确认,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经核实,本案的80万元中有30万元是从冯荣昌的帐户转存入李传忠开设的帐户内,且须持李传忠本人身份证及其本人才能领取,李传忠尽管予以否认,但根据李传忠向冯荣昌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借据的效力,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表明了债权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债务人借款后用于何处,除有属于禁止性限制外,其他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三、关于原判认定李传忠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参照以下两个标准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为:(1)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此两个例外之外的、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申诉人梁仙芳主张其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已分居多年,经济上也互不往来。李传忠未经梁仙芳同意,独自借款80万元未用于建房,此笔款及其所得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李传忠与梁仙芳的共同债务处理。经再审查明,梁仙芳于2004年开始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李传忠离婚,期间李传忠于2009年建房并于2011年二次以债权人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和2009年期间建造的房屋李传忠、梁仙芳在2011年协议离婚时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且分割给梁仙芳所有,说明梁仙芳所称的夫妻经济上互不往来与事实不符。因此,梁仙芳主张如债务存在亦是李传忠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0元由梁仙芳、李传忠共同负担。李传忠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1、再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⑴公安机关已对本民事案件的“同一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⑵再审鉴定程序违法。①鉴定内容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3张借据的生成时间及《宅基地买卖合同书》中的“李传忠”的笔迹、《借款协议书》中“李传忠”的指纹未进行鉴定。②违法拒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称不具备文本鉴定资格,再审法院不但不终止委托,并另行委托其他有相应资格的机构鉴定,反而强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属严重违法行为。⑶鉴定人以未收到“旅差费”为由拒不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且擅自更换检材,再审采纳其鉴定意见是错误的。⑷再审法院关于原审送达当事人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2、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⑴再审认为李传忠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冯荣昌借款8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借款建房”的事由不存在。二是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证明“借款还债”的事实不存在。三是李传忠提供的书证证明只立写假借条而不收到冯荣昌的现金。⑵本案收据不但有瑕疵,而且属于巨额现金交付,依法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无论是从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的金额,还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来看,都无法得出借贷事实存在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先行裁定中止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梁仙芳同意上诉人李传忠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冯荣昌对上诉人李传忠的上诉辩称:1、原再审程序合法。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没有任何的函件告知本案要进行刑事侦查,所以本案的程序合法;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过了鉴定,欠条是上诉人李传忠亲手所写,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生成时间的鉴定根据现有技术是无法作出的,由于提供的鉴定指模不完整,所以也无法鉴定;2、事实部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仙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再审法院认定原审的审判程序合法,所借款项用于“建房”,与买“高利贷”的债单无关,李传忠所举的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再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再审法院未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按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范围委托鉴定、违法拒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即采纳其鉴定意见等,属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审理与判决。2、再审法院判决维持(2011)海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是错上加错的(上诉人完全同意再审申诉人李传忠关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梁仙芳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已分居多年,不存在共同生活,经济上也互不相往来。李传忠未经梁仙芳同意,独自“借款”80万元未用于“建房”,“此笔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李传忠与梁仙芳的共同债务。再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李传忠借款用于建房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错误的。再审法院以“2009年期间建造的房屋在2011年协议离婚时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且分割给梁仙芳”为由,就笼统地认定上诉人李传忠与上诉人梁仙芳有经济往来,这是不能成立的。把房屋分给梁仙芳并不能说明李传忠与梁仙芳就有经济往来,2009年建造的房屋可以是李传忠本人以自有资金所建,李传忠以自有资金建造的房屋分割给梁仙芳,这是李传忠的处分权利,并不能以此就认定李传忠与梁仙芳有经济往来。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李传忠同意梁仙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荣昌对上诉人梁仙芳的上诉辩称: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2第24条规定,李传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梁仙芳的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传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北海市海城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李传忠被诈骗一案的调查进展情况,该证据来源是本案80万元及另案的126万元的诉讼,涉及到同一事实的刑事犯罪,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冯荣昌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的前部分内容是李传忠自己的情况,后部分说明案件证据尚未充分,正在侦查中。如果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书面函告法院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不是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因此,以此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仙芳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梁仙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北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交款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上诉人梁仙芳以证据一证明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借款,相关证据基本相同只是分开金额起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证据二证明本案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能力,收费高、又不退费另行委托,导致本案无法查明欠条是否真实,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李传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冯荣昌认为证据一的裁定书,虽然当事人是一样的,但是另外一个案件,发回重审,是因原审时当事人申请回避,原审法院没有回避,程序不合法,所以导致案件发回重审;证据二鉴定费用高是鉴定中心的问题,因鉴定技术的问题,由于有局限,无法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对笔迹的鉴定证明是李传忠亲手所写,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忠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再审提供的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立案决定书,可认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实李传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梁仙芳提供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结论违反程序的问题,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论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传忠于2011年11月21日向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北公城立(2012)0072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李传忠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上诉人李传忠与梁仙芳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传忠向被上诉人冯荣昌借款8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李传忠与梁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即上诉人李传忠向被上诉人冯荣昌借款8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李传忠与梁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忠以建设房屋为由与被上诉人冯荣昌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之后冯荣昌又提供了三张借据证实了共出借80万元给李传忠,已完成其作为债权人的举证义务。李传忠否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主张:不存在“借款建房”的事实、《借款协议书》及的2010年6月13日、6月20日两笔金额均为25万元的借据均为有名无实的假凭证,实际没有收到冯荣昌的现金、冯荣昌借款不具有合理性,2010年8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已由案外人杜嘉安取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忠与被上诉人冯荣昌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目的及用途,均是依债务人李传忠所述,李传忠是否将借款用于建房,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冯荣昌亦无义务监管;李传忠已将所称的使用该借款的在建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交与冯荣昌,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冯荣昌有理由相信李传忠的偿债能力,其出借款项亦在情理之中;至于借款协议书及2010年6月13日、6月20日借据的真实性已有鉴定结论证实,而李传忠本人亦在再审庭审中认可,且其在上诉中既主张借据为受骗所签又否认签字是其所签并申请鉴定,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李传忠以该借款为现金交付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而2010年8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有银行凭证证实,至于款项是否由案外人非法取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李传忠已收到款项事实的成立;上诉人李传忠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80万元借款有关,所谓代偿高利贷亦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李传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冯荣昌主张借款的事实,其与冯荣昌有关8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梁仙芳虽与李传忠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产生婚姻关系纠纷,但在2007年2月13日已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本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传忠与梁仙芳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李传忠以建造房屋为由取得借款,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建造房屋所发生的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认定。虽然双方于2011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但不影响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即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李传忠认为被上诉人冯荣昌及案外人蒋启峰、杜嘉安等人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然决定对“李传忠被诈骗”立案侦查,但并未函告本院说明理由及附有关材料,而以证据尚未确实充分为由,仍对案件进行侦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均为真实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再审时申请就借据的生成时间、《宅基地买卖合同书》中的“李传忠”笔迹、《借款协议书》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开展对生成时间的鉴定业务,且结合本案事实,借据的生成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而《宅基地买卖合同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借款协议书》中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情况再审时已告知上诉人,故不存在鉴定内容与申请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撤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6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情况的说明》,因鉴定机关工作疏忽,将检材3错置,鉴定机关已将61号鉴定意见书撤销并重新作出(2012)文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检材作出的结论,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更换送检材料的情形,鉴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原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两上诉人仍在婚姻关系期间,李传忠并没有说明双方已分居,因此送达程序合法,且本案再审时上诉人梁仙芳已到庭应诉,并充分行使其诉辩权利,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李传忠与被上诉人冯荣昌有关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债务属于李传忠与梁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李传忠、梁仙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李传忠、梁仙芳共同负担(两上诉人已分别预交,由本院分别退回6300元给两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兰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