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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立学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学,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赵立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王中良,经理。原告赵立学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学诉称,2009年7月,��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孙静安、路有学等5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8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79594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立学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日利率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张拥军签字捺印并加盖印章。路有学、秦荣茂、解希刚、杨鹤九等七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东营市万禧木业有限���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载明汇款账号为****,户名孙静安。原告赵立学(甲方)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借用原告2000000元,被告以抵押方式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物是其合法资产,在借款合同未履行前,不得损坏、转移、变卖,如出租应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赵立学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张拥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捺印,路有学、秦荣茂、解希刚、杨鹤九等七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的账户转入孙静安****账户1820000元。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原告至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56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合同原件丢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立学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赵立学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赵立学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数额,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8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学借款182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795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立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772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