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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周凤和、刘增武、周凤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周凤和,刘增武,周凤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负责人孙永军,系该单位主任。被告周凤和。被告刘增武。被告周凤义。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周凤和、刘增武、周凤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武、周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三被告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300021‰,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凤和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了全部利息,以后的利息和本金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0002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增武、周凤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凤和辩称,该款不是我用的,应当由其偿还,是以我的名义贷款,我也有责任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贷款凭证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借款人周凤和在二龙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刘增武、周凤义自愿为其连带担保,签订了借款联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约定月利率9.300021‰。贷款到期后,周凤和于2012年12月28日将以前的利息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担保人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在相对方进行,被告抗辩由使用人偿还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0002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担保人刘增武、周凤义对周凤和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8元,由三被告负担(与判决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