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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密歇根州家庭美元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歇根州家庭美元店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歇根州家庭美元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韦恩郡底特律市格里斯沃尔德街615号。法定代表人查理斯D.柯林斯,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密歇根州家庭美元店有限公司(简称家庭美元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家庭美元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789606号“FAMILYDOLLA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家庭美元店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26976号《关于第7789606号“FAMILYDOL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6976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家庭美元店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FAMILYDOLLAR”构成,其中的“DOLLAR”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易被理解为“美元、元”,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货币单位和货币名称,将其他国家的货币单位、货币名称“DOLLAR”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虽然家庭美元店公司提出了“DOLLAR”具有其他含义,但其他含义不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家庭美元店公司主张其申请商标“FAMILYDOLLAR”与中文“家万金”形成对应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家庭美元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申请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6976号决定。家庭美元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26976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商标为“FAMILYDOLLAR”,与法定货币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已与中文“家万金”形成对应关系,应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申请商标整体及公众认知对申请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进行判断,而不能仅考虑申请商标中的部分内容。二、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本土获得注册,期间没有遇到类似的驳回意见。三、已有多件含有“DOLLAR”一词的商标获准注册,目前仍为有效商标。“FAMILYDOLLAR”亦已在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被抢注。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家庭美元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文字“FAMILYDOLLAR”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池商品上,申请号为第7789606号。2010年11月16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中的“DOLLAR”含义为“元”,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货币单位和货币名称,作为商标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家庭美元店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第2697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其中“DOLLAR”可译为“美元、元”,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货币单位和货币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家庭美元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家庭美元店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诉讼中,家庭美元店公司主张其申请商标“FAMILYDOLLAR”与中文“家万金”形成对应关系。原审诉讼中,家庭美元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网络词典翻译和申请商标检索打印页、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二审诉讼中,家庭美元店公司分两次向本院新提交了部分证据,分别为:1、中国电池工业协会情况说明;2、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证明及所附营业执照、发票、装箱单、报关单;3、其他商标信息;4、扬星企业有限公司证明;5、万泰利有限公司证明及及所附营业执照、发票、装箱单、报关单;6、摩根家纺(香港)有限公司证明及及所附营业执照、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用于证明“FAMILYDOLLAR”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1为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FAMILYDOLLAR”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情况,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6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家庭美元店公司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2697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述条款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其中包括将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FAMILYDOLLAR”构成,其中“DOLLAR”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易被理解为“美元、元”,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定货币单位和货币名称,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使结合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进行判断,亦应得出相同结论。虽然家庭美元店公司提出“DOLLAR”具有其他含义,但其他含义不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家庭美元店公司还主张其申请商标“FAMILYDOLLAR”已与中文“家万金”形成对应关系,但本案申请商标并不含有中文“家万金”,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之情形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家庭美元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家庭美元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密歇根州家庭美元店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