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与程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程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光明。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委托代理人:毛峰。被告:程婷。原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与被告程婷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进入原告处从事护士工作。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等到原告招到其它人员再离开。2013年7月10日,被告突然赶走原告卫生院内的所有病人,并对外声称卫生院要倒闭了。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000元,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致使原告停业达22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原告不服,认为裁决错误:⑴原、被告之间不是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根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告从事护士工作需持证上岗,经注册方能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系违法,而被告暂无上岗证。被告系外省事业编制人员,尚未与原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身未满足用工的条件,因此原告暂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暂时性的雇佣关系。仲裁委在未提及上岗证是否存在,原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当。⑵仲裁委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雇佣工资,没有拖欠行为,原告单位于每月18日发放工资,而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在该月发放工资时间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就提出仲裁,这个理由明显不成立。既然仲裁理由不成立,就应依法驳回,再由被告在发工资时间到后另行向原告要求发放工资,而不是直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裁决确定了原告有拖欠工资的行为,这与事实相悖,是一错再错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庭审中,原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自认应该支付被告程婷工资的金额为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低于宁海县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4400元,为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