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时仙春与北京平实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仙春,北京平实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仙春,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实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桥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珍,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时仙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实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实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占维、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仙春的委托代理人季宗旗,被上诉人平实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实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平实伟业公司与时仙春经口头协商达成缝合机及配件的买卖合同,约定平实伟业公司为时仙春供应缝合机及配件,时仙春给付货款。后时仙春陆续从平实伟业公司购买缝合机及配件。2004年2月16日,时仙春与平实伟业公司员工李少珍对账时亲笔写下对账单,截止到2004年2月16日,时仙春共拖欠货款47660元,时仙春同时承诺支付拖欠货款的10%作为给平实伟业公司的税款。2004年2月17日至2006年底,时仙春又陆续向平实伟业公司购买货物,拖欠货款255元。后平实伟业公司员工李少珍于2013年3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仙春要求给付货款,在庭审中,时仙春提出李少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拖欠货款是与平实伟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因此,李少珍于2013年6月撤回了对时仙春的诉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平实伟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时仙春支付平实伟业公司货款52681元;2、时仙春负担本案诉讼费。时仙春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平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时仙春确实与平实伟业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时仙春已经向平实伟业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不认可欠款的事实,平实伟业公司所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另外,平实伟业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时仙春曾经经营过北京市三盈羊毛衫厂,时仙春的很多业务都是以平实伟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实伟业公司与时仙春经口头协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平实伟业公司为时仙春供应缝合机及其配件,时仙春给付相应货款。后平实伟业公司按约向时仙春供应了缝合机及相关配件,但时仙春未给付全部货款。2004年2月16日,平实伟业公司与时仙春经对账后双方签署了一份《购机清单》,在该《购机清单》中详细载明了时仙春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双方确认时仙春欠款的数额为52426元,并由时仙春本人在《购机清单》的第2页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52426”的右边亲笔书写了“欠机器款未结”的字样。《购机清单》的落款处记载有“购机人:时仙春”的字样,时仙春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同时,落款处还有“李少珍”签名的字样,李少珍系平实伟业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业务,李少珍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双方签字处的下面还记载着“合计:57156”的字样。时仙春在庭审中认可《购机清单》的真实性,亦认可款项52426元的记载。同时,平实伟业公司还向该院提交6张单据,分别为:1、时间为2006年3与13日的欠条1张,载明:今日取走7G针夹一个25元。欠条上有“李峥”签名的字样,亦记载着“北京三盈羊毛衫厂”的字样;2、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的单据1张,载明:今取走兄弟针25元、兄弟钢带10元、机针60元,合计95元。单据上有“李峥”签名的字样,同时亦有“时仙春”签名的字样;3、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的收据1张,载明:时厂长购打长机1个40元。收款单位处有“李峥欠”的字样;4、时间显示为4月17日的欠条1张,载明:今日1取走7G机针1盒60元整。欠条上有“李峥”签名的字样,亦记载着“北京三盈羊毛衫厂”的字样,同时还有“时仙春”签名的字样;5、时间为2006年6月8日的收据,载明:机针7元,收据上没有时仙春或者李峥签名的字样;6、时间为2006年6月11日的收据,载明:时厂长购机针28元。收据上没有时仙春或者李峥签名的字样。时仙春对时间记载为2005年12月1日的收据、时间记载为2006年3月13日的欠条、时间记载为2006年3月28日的单据以及时间记载为4月17日(2006年4月17日)的欠条等4张单据的真实性认可,时仙春向该院陈述李峥系时仙春之子,为时仙春的员工。对其他两张收据因无时仙春的签字或李峥的签名,故对其他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时仙春称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和2006年3月28日的这两张单据的款项已经结清,理由是这两张单据上的款项数额上都打了勾。关于还款时间,平实伟业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仙春称没有书面约定,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时仙春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时仙春向该院提交两张收条(均为复写件),其中1张日期记载为2005年2月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时仙春购机款5000元整,尚欠52156元,计:应付:57156元,已付:5000元,未付:52156元,收款人:李绍珍。过春节再付一半款52156”。平实伟业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时仙春支付的货款5000元,并认可该收条系平实伟业公司负责人李少珍所写。对于时仙春提交的另一张日期记载为2006年4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时仙春购机款,计:应付:52156元,已付:38000元,未付:14156元,收款人:李绍珍”。平实伟业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时仙春系在2005年2月5日的收条的基础上伪造的该收条,同时平实伟业公司员工李少珍在庭审中否认日期记载为2006年4月27日的收条系其所写,亦否认收到时仙春支付的货款38000元。时仙春未向该院提交该收条的原件,同时未提交其向平实伟业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的其他付款凭据。平实伟业公司与时仙春均认可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6年,2006年以后不再有业务往来。另查一,平实伟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从移动公司查询的业务凭据和平实伟业公司负责人李少珍向时仙春发送催要货款短信的具体内容。短信均为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发送的,短信内容均为向时仙春提及欠款和还款事宜,根据业务凭据显示接收方号码(对方号码)为138XXXX****,时仙春认可该手机号码为其儿子李峥的号码,但认为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另查二,北京市三盈羊毛衫厂为个体工行户,时仙春为北京市三盈羊毛衫厂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平实伟业公司与时仙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平实伟业公司向时仙春供应了约定的货物,时仙春理应付清相应货款,但时仙春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关于时仙春尚欠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在2004年2月16日签署的《购机清单》显示时仙春认可尚欠机器款未结,并认可清单中由时仙春记载的款项数额52426元,同时清单中还记载了合计款项数额为57156元。又根据时仙春向该院提交的日期为2005年2月5日的收条显示时仙春未付购机款的数额为52156元,平实伟业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那么截止到2005年2月5日时仙春认可尚欠货款的数额为52156元。另,根据平实伟业公司提交的6张单据,时仙春对其中4张有李峥和时仙春签名字样的单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李峥系时仙春之子,且有3张明确为欠条,有1张为取走货物的单据,时仙春称已经结清单据上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时仙春提出的在数额上打钩了的为已结清的说法没有依据,故时仙春应承担该4张单据上记载的尚欠款项共计220元。对另外两张收据,因无李峥或时仙春签名的字样,且时仙春不予认可,故对这两张收据的货款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时仙春尚欠平实伟业公司货款的数额共计为52376元。对于时仙春提交的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的收条,因未向该院提交原件,仅提交了复写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时仙春提交的收条作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时仙春称提交不了原件,则时仙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平实伟业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收到了收条上所记载的38000元。该院认为,从收条的形式上看,该收条与2005年2月5日的收条书写的笔体极其相似,存在伪造的嫌疑。此外,时仙春称向平实伟业公司支付了货款38000元,但除了该收条的记载并未提交其他书面付款的凭据,时仙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平实伟业公司收到了该笔38000元的款项。故该院对时仙春提交的该收条不予认可,时仙春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平实伟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其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时仙春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平实伟业公司向时仙春提出还款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平实伟业公司向时仙春提出还款主张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即平实伟业公司的员工李少珍向时仙春发送短信催要货款的时间,因时仙春认可李少珍发送到短信的号码为其子李峥的号码,故应视为平实伟业公司向时仙春提出了还款主张,平实伟业公司向时仙春提出还款主张的时间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而平实伟业公司向时仙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故该院认为平实伟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该院对时仙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该院对于平实伟业公司要求时仙春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该院认为时仙春应给付平实伟业公司货款的数额应为52376元,对平实伟业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仙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平实伟业公司货款五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平实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时仙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仙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808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平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平实伟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平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2005年2月5日收条复印件上明确载明“过春节再付一半款”,这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据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时仙春以经营货款折抵债务的方式付清了与平实伟业公司之间的债务,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给付数额有误。平实伟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时仙春的上诉,平实伟业公司答辩称:2005年2月5日收条系复印件且由时仙春提供。在时仙春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收条上记载的“过春节再付一半款”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平实伟业公司与时仙春之间没有约定过还款时间,不能据此核定诉讼时效。时仙春没有抵扣结清货款的行为。一审判决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时仙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时仙春提交2013年10月22日北京诺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结合一审证据,时仙春要证明北京诺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平实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仙春认为北京诺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实际是时仙春的债权,该笔债权已与本案的债务折抵。经庭审质证,平实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北京诺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亦不同意折抵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时仙春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所依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时仙春与平实伟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抵销。对此,本院认为,2005年2月5日收条系时仙春提交且系复印件,在平实伟业公司仅对欠款数额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据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平实伟业公司主张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仙春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时仙春主张抵销一节,因时仙春所称北京诺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平实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不明确,平实伟业公司对存在债权予以否认,且该笔债权即使存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时仙春主张抵销不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仙春称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债务数额正确,时仙春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时仙春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相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九元,由时仙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九元四角,由时仙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占维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娜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