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锡坚诉何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坚,何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梁锡坚。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远。原告梁锡坚诉被告何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锡坚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款。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给了被告款项,但是后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按照被告承担的比例退回原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9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约定。3.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4.2013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130000元的约定。5.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今年向原告放款。6.孙丽怡、潘建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孙丽怡、潘建伟的账号由原告使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梁锡坚与何文远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文远向梁锡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首先预收1个月的费用3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梁锡坚于2011年3月9日向何文远转账144000元。2013年4月7日,何文远口头向梁锡坚借款,梁锡坚再向其转账124800元。2013年5月21日,何文远与梁锡坚补签了借款合同,对上述所收取的124800元,何文远确认向梁锡坚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首先预收1个月的费用2600元。借款后,何文远仅向梁锡坚支付了一些利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梁锡坚经追收无果,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但是根据转账记录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当时借款给被告时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268800元(144000元+124800元),因此本院只支持借款本金2688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月利率2%已超过上述利率的4倍,而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只支持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锡坚归还借款268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锡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锡坚负担220元,被告何文远负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代理审判员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欧阳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