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坚,绰号“老表”,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三次,其被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7.9270克,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坚的供述,证人胡某林、谭某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坚的户籍证明,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坚在临武县东云路蓝精灵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了胡某林(另案处理)。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坚在临武县东云路蓝精灵网吧附近的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了胡某林,这次胡某林欠了李坚200元。3、2013年4月14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胡某林贩卖毒品案时,胡某林交代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从李坚处购买的,还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将李坚约出。2013年4月15日零时许,胡某林联系李坚购买毒品,要李坚将毒品送到临武县城宏信宾馆603房,李坚便联系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叫李坚去临武县建材市场帝王宾馆拿货。李坚到帝王宾馆后从一个身材矮小的年轻男子(在逃,真实身份待查)手里拿了约10克冰毒,后骑摩托车到了临武县城宏信宾馆。2013年4月15日零点12分许,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宏信宾馆将前来贩毒的被告人李坚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净重7.5758克)和麻古三粒半(净重0.3512克),共计7.927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林的证言证实:他卖毒品给“虾公仔”(龙建忠)有5次,第一次是今年4月11日晚上十一点多钟的样子,“虾公仔”打电话要买一颗麻古和一个冰毒,胡小贵把东西拿给他后,他便马上拿去给“虾公仔”,“虾公仔”给了他350元,他给胡小贵3**元,自己50元;第二次是4月12早上卖了一包冰毒和一个麻古给“虾公仔”,虾公仔给了他350元钱,这一次是蓝山仔李坚那里拿的货;第三次是4月10日晚上买了一个包冰毒和两个红麻古给虾公仔,“虾公仔”给了他400元,这次也是在李坚那里拿的货;第四次是4月9日晚上九点的样子,他带起虾公仔到“老邝”(邝细助)那里拿了一次货,200元;第五次也是4月9日虾公仔买了一个冰毒,300元,货是李坚的;他帮李坚卖过有七八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但地点分别有临武县舜庭宾馆有三四次,临武县迎宾馆一次,宏信宾馆一次,诚信宾馆一次,芙蓉宾馆一次,一般都是晚上12点多钟以后才去交易毒品,每次交易的数额都是200到300元钱毒品,卖给杜某杰、“虾公仔”、艾某标等这些人,还有一个叫“摩西摩克”的女人,在今年4月初在他这买过200元毒品,毒品是李坚提供的。2、证人谭某中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在临武县舜庭宾馆,艾某强讲到廖某丹那里搞点毒品来,他就打电话联系廖某丹,告诉廖某丹他在舜庭宾馆想买点毒品,廖某丹叫他在房里等。不久,有个戴眼镜的宁远的中年男子来敲门,问他们是不是找廖某丹,他讲是的。后来,宁远人讲廖某丹叫他来的,宁远人拿了300元毒品给他,他拿了300元钱给宁远人,这些毒品在房间里被艾平强和陈逵吸食完了。到了中午一点钟,艾平强又叫买毒品,他就又打了廖志丹的电话,后宁远人又送了300元毒品过来,钱是他付给宁远人的。艾某强叫了几个人过来打牌,吸食毒品时因毒品不够,艾平强又叫他联系毒品,他打了廖某丹的电话后,那个宁远人又送了200元钱毒品过来,这些毒品被艾某强的几个朋友一起吸食完了。他在看守所里面听其他人讲,宁远人就是李坚,现也被关到看守来了。3、被告人李坚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他接到“小林”的电话,“小林”说:有人要一个白的(他们的行话是要买1克冰毒)和一个红的(意思是买1粒麻古),接到电话后他马上联系王某,王某叫他去临武县帝王宾馆外面去取货(也就是毒品),他便马上骑摩托车到那里等王某。过了几分钟,一个个子矮小的年轻男子来了,该年轻男子问他:是你吗?他说是的。年轻男子接着说:这里10克东西还有袋子(就是10克冰毒)。年轻男子把毒品拿给他,他接过来放在摩托车后备箱里,马上打电话给小林,小林说他在宏信宾馆六楼。他到那里后,一进房间就被抓了。小林到他这里一共买了3次,第一次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就是昨天晚上的时候说是买一克冰毒、一料麻古,这三次都在是这个星期之内发生交易的,小林还欠他200元钱。这三次他都是从王某的男子那里购买的,他每克赚几十块钱,他是前个把月的时候开始在王某的男子那里购买毒品,他总共到王某那里拿了二十克左右的冰毒,麻古也是二十个左右的样子,这些冰毒和麻古一部分是他自己吃,一部分是卖给小林。14号晚上被抓的时候他刚好到姓王的那个人手上拿了十克冰毒和四个麻古。他拿了毒品只卖给了小林,其他人没卖过。4、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坚身上查获毒品。5、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证实:对提取的李坚的尿液进行检测,该提取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胡某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8日,胡某林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名叫李坚,永州宁远人。7、鉴定意见证实: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丙胺成分。8、被告人李坚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坚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凌晨,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坚抓获。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坚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坚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三次,其被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7.927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李坚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坚提出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线索并非根据被告人李坚提供的有一名王姓男子在临武县城万豪酒店附近贩毒的线索,且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公安机关在临武县防疫站内抓获,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坚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坚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袁国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