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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锐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2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谢锐新,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志辉、被告谢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石湾信用社借款4笔共计430000元:1、借款金额325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4日,月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该笔贷款后偿还了本金500元,仍欠本金32000元。2、“以沙芬柑场”名义,借款24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0日,月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3、以“沙芬柑场”名义,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4、以“谢锐新柑场”名���,借款73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4日至1995年6月24日,月利率7.425‰,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上述四笔借款由石湾信用社依约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4月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021958.08元。2005年,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时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利息(合同期��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8的利息为102195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五、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谢锐新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答辩人现在无能力偿还任何本息。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以经营柑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贷款共计430000元,分别为:1、借款金额325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4日,月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该笔贷款被告随后偿还了本金500元,仍欠本金32000元。2、“以沙芬柑场”名义,借款24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0日,月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3、以“沙芬柑场”名义,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4、以“谢锐新柑场”名义,借款73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4日至1995年6月24日��月利率7.425‰,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上述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均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共为43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本院���为,被告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签订的四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的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本金32000元、245000元及80000元(合计:357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1994年6月25日起,本金73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1994年6月24日起,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锐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本金357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1994年6月25日起,本金73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1994年6月24日起,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7868元,由被告谢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