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与马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马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9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6号1-2层。负责人邱细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力,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与被告马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彭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甫、被告马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4日,被告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以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依法就上述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但被告自2005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1052.13元,支付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108.42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不存在未偿还贷款的情形。现原告不同意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全部贷款,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分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04%,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按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根据其影响的数额和天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将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0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出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告的划款通知单、被告的还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虽多次逾期还款,但并未出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由于双方所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已作出相应规定,被告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的合同约定。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亦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贷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万一千零七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彭 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