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裘某到嵊州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中爱分理处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郑某取钱后遗留在自动柜员机中一张卡号为62×××77的农村合作银行丰收卡,遂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分七次从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同日晚,被告人裘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130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监控资料光盘1张,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日从被告人裘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0元的清单、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3000元的清单,被告人裘某于2013年10月3日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郑某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丰收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民币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款已退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对被告人裘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