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秋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英,张善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94号原告高秋英,女,1969年8月4日出生。被告张善庆,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高秋英(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善庆(以下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秋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秋英诉称:2013年8月25上午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瑞祥里小区门外,张善庆驾驶的京x1号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和我驾驶京x2号车辆相撞,造成我车右后门至后杠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双方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张善庆负全责。于当日到保险公司定损,因双方对车辆运营承包金协商不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935元、运营承包金损失3440元、交通费500元。张善庆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修车费,运营承包金、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8时3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瑞祥里,高秋英驾驶京x2号车辆行驶,张善庆驾驶京x1号车辆倒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张善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至2013年8月28日,京x2号汽车被送往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935元。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京x2号车辆系其公司运营出租车,此车为双班车,运营驾驶员为闫天建、高秋英,该车每月的运营承包金为7800元。另查,京x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秋英和张善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2号汽车损坏,张善庆为全部责任。故张善庆应当赔偿高秋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京x1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秋英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高秋英处理事故所需时间及其运营承包金标准确定。因运营承包金属于司机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是直接损失,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张善庆承担。交通费损失系原告修车导致的必然支出,应当由张善庆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秋英维修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车辆运营承包金损失六十五元。二、被告张善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秋英车辆运营承包金损失四百五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高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善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