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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星空梦鑫源网吧与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星空梦鑫源网吧,高国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星空梦鑫源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九思巷*号附*号。投资人杨扬。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国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星空梦鑫源网吧(简称星空网吧)与被告高国凡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空网吧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被告高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空网吧诉称,2012年12月21日22时,被告高国凡到原告收银台玩耍(是否准备上网不确定),无端指责原告员工罗晓香并用带有鼻涕的垃圾砸向罗晓香的脸部并击中罗晓香的颈项。其侮辱员工的行为直接导致曹林与其发生打斗,事后邀约多位朋友到网吧闹事。该案件报警后警察的介入让网吧几乎中断营业,同时顾客及其他过路��、邻居等人都以为网吧内发生了“刑事案件”、“大案”、“安全事故”前来观看,误认为网吧消费不安全。事故发生后,收银员罗晓香被警察带走,导致网吧无法正常营业,重新招聘收银员让原告增加了时间和经济成本。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罗晓香的人格尊严,罗晓香是原告的员工,也视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名誉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00元;名誉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凡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高国凡当晚在原告处上网,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当时已被放倒在地,网吧保安都在却无人制止,高国凡躺在地上给两个朋友罗丁文、杨天伟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未看到他们在网吧闹事,高国凡对罗晓香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不是人格侮辱,且本案原告为星空网吧,网吧不能代表罗晓香,曹林、罗晓香、网吧三者关系明显,在整个过程中,高国凡处于被打状态,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许,在原告收银台,被告高国凡认为原告收银员罗晓香服务态度不好,双方发生口角,高国凡将擦过鼻涕的纸巾扔到罗晓香身上,后二人互扔纸巾,罗晓香的男朋友曹林见状,上前对高国凡进行殴打,罗晓香也上前推倒高国凡,致高国凡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4月24日,曹林、罗晓香分别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拘役5个月。上述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5000元,名誉损失5000元,被告对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高国凡在原告处与原告的员工罗晓香发生口角,向罗晓香扔垃圾,罗晓香的男友曹林及罗晓香对高国凡进行殴打,整个过程中,高国凡没有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认为罗晓香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向罗晓香扔垃圾的行为侵害了罗晓香的人格尊严,也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罗晓香与原告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5000元,名誉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名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及名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青羊区星空梦鑫源网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成都市青羊区星空梦鑫源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一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