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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泰华美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泰致远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华美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泰致远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372号原告北京泰华美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信义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丽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权,男,1954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泰致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金西路九号。法定代表人闫福龙,总经理。原告北京泰华美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致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永春、林树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泰华公司起诉称:2010年,泰华公司与恒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泰华公司向恒泰公司供应外保温粘结砂浆和外保温抗裂砂浆。从2010年3月4日起到2010年6月1日,泰华公司向恒泰公司总计供货84.76吨,货款总计96762.50元。2010年10月22日,恒泰公司支付泰华公司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56762.5元至今未付。泰华公司多次向恒泰公司催讨,但恒泰公司一直予以拖延。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支付货款56762.50元;2、被告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2、出库单8张等。被��恒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恒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及货款金额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12日,泰华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泰华公司购买TH-21外墙保温粘结砂浆(单价1100元每吨)、TH-22外墙保温抗裂砂浆(单价1200元每吨)。送货时间由恒泰公司电话或传真通知;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电汇形式,货物全部到场后付款100%。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4日起到2010年6月1日,泰华公司向恒泰公司总计供货84.76吨,货款总计96762.50元。恒泰公司共支付了40000元,尚欠56762.5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恒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泰华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泰华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恒泰公司仅支付泰华公司40000元,剩余56762.50元货款仍应支付。因此,泰华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尚欠剩余货款567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泰致远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华美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恒泰致远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平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贯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