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段兴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段兴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六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武,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振燕,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兴武于2011年8月1日进入混凝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8日段兴武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3月23日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混凝土公司在段兴武受伤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嗣后,段兴武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5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该委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裁决:混凝土公司支付段兴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合计172938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混凝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段兴武离职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段兴武伤前平均工资为4100元/月。段兴武离职时该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原审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驳回段兴武对混凝土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段兴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段兴武进入混凝土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段兴武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混凝土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段兴武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其所投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故不能投保,因此段兴武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混凝土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仍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故混凝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段兴武受伤前平均工资41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90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混凝土公司应依法支付段兴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2年6月30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玖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92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10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430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合计172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时还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关社保确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但工伤认定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均晚于上诉人补缴保险的时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是工伤事故发生时已经或将来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故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兴武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在本案工伤事故后,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该保险只对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工伤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参保之前已发生的工伤事故,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