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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俊德与赵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德,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091号原告朱俊德,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香,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56号。法定代表人任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18号院x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朱俊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俊香,迁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凤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21时10分,迁喜公司司机赵迎杰驾驶迁喜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Dxx**江淮厢式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皮村路加油站进口处将正常行走的我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迎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迁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双方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迁喜公司赔偿我方医药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迁喜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自费药不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1时10分,迁喜公司司机赵迎杰驾驶车牌号为京ADxx**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皮村路加油站进口处由南向东行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赵迎杰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了急救,后因该院没有床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治疗,3月22日入院,4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迁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87.05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发生医疗费11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全休叁天。原告另提交北京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司机兼搬运工,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3月22日至5月21日误工扣发工资9000元。迁喜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经询,原告表示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未纳税不能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提交住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称其爱人曹洪连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护理其一个月,并提交北京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曹洪连在该单位任后勤职务,每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朱俊德误工一个月,扣发工资3500元。迁喜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称系原告复查以及原告女儿朱xx从外地回京发生的费用,迁喜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与原告复查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另查,车牌号为京ADxx**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赵迎杰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赵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赵迎杰处于履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迁喜公司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事发后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迁喜公司垫付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共计8687.05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发生医疗费117元,医疗费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承认迁喜公司已经给付370元,其计算方法正确,依据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误工期间应为2013年3月22日至5月16日,其提交单位证明迁喜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将按照原告工作性质酌定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曹洪连误工证明迁喜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本院将按照护理人工作性质酌定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迁喜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确需补充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认可迁喜公司支付了100元交通费,对其余部分本院酌情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德医疗费一百一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三十元、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五十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医疗费八千六百八十七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朱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朱俊德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原告朱俊德已交纳,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俊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