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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邹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邹某表示同意,还说好直接卖人民币500元毒品冰毒给陈某,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邹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在一个烟盒里,交给被告人李某送到约定地点。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乘的士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的青蓬KTV前与陈某碰面,被告人李某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烟盒交给陈某后,从陈某处收取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在陈某手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金舟壹号酒店8329房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内一张桌子上的烟盒里缴获四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共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陈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邹某、李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搜查证及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邹某。又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邹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