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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程跃、雷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跃,雷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萍。委托代理人印桢。委托代理人刘炳均。被告程跃。被告雷蓉。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跃、雷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程跃、雷蓉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印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跃、雷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7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EWXX**轿车行至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伴亭路口处时,与被告程跃驾驶的牌号为苏JEXX**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王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跃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程跃事发后逃逸,王某某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57.50元。因无法查明苏JEXX**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辆修理费50,978元、物损评估费1,520元、牵引费43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费8,008.60元、医疗费457.50元,要求被告程跃、雷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雷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程跃、雷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苏JEXX**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雷蓉。沪EWXX**车辆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其向原告承包车辆,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每天应缴纳承包金348.20元。沪EWXX**车辆发生本起事故后进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于2012年2月20日出厂。事发后,沪EWXX**汽车产生牵引费430元、停车费12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车损费50,978元,并产生物损评估费1,520元。王某某因受伤产生医疗费457.50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清障作业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无法查清苏JEXX**车辆交强险的购买情况,故先由被告程跃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程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雷蓉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雷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费50,9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评估费、牵引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物损评估费1,520元、牵引费430元、停车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沪EWXX**车辆因事故修理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主张按照停运23天,每天348.20元计算,主张停运损失费8,00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457.50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457.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457.50元;二、被告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车辆修理费48,978元、物损评估费1,520元、牵引费43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费8,008.60元,合计59,056.6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98元,由被告程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人民陪审员  章绍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