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义,邓云翔,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黄中义。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翔。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告黄中义与被告邓云翔、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邓云翔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义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追要经济补偿金,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客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9600元。此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擅自达成和解协议,放弃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4205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损失34205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邓云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被告也将和解协议内容告诉了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经济补偿金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客运公司述称,2012年1月,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电话沟通,并与原告达成关于以其曾在最后一个车主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为一个月工资计付的口头协议后,才向原告代理人邓云翔告知和解协议内容。2012年1月22日,为避免正面冲突,第三人将款项交给原告代理人邓云翔后,由邓云翔转交给原告。原告收到此款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他一切金额的权利,并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原告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第三人向法院说明了该判决款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的情况,法院核实后将案件终结。同年8月,原告以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告向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同年8月22日以成社险审(2012)17号文要求第三人整改。第三人于同年11月12日再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后,原告再次承诺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和从此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本院对原告黄中义与本案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判令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中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黄中义出具“收条”,载明原告黄中义收到被告邓云翔关于客运公司劳动争议支付款5400元,并认可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放弃除社会保险外的余利。2012年5月2日,原告黄中义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2011)金牛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同日,原告黄中义签署委托书,委托被告邓云翔代为办理该案执行程序的一切事宜;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代为和解、代为直接从法院或履行义务人处收取执行款;委托期限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该案终结时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邓云翔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客运公司代理人杨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黄中义收5400元、放弃34205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解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云翔代理原告黄中义与第三人客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及原告黄中义出具“收条”的法律效力认定。结合原告黄中义于2012年5月2日签署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被告邓云翔代理原告处理案件执行程序的一切事宜,并有权代表原告黄中义与第三人客运公司和解,被告邓云翔据此代表原告黄中义与第三人客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原告黄中义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收条”,承诺收到被告邓云翔关于客运公司劳动争议支付款5400元,并认可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放弃除社会保险外的金额。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邓云翔代理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与先前原告黄中义出具的“收条”承诺内容相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黄中义知晓和解协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认为被告邓云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客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金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中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黄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