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28号原告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工业大院*号。法定代表人吴楠,站长。委托代理人颜秀红,北京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洪晓,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范志红,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原告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以下简称辰业液化气站)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京城管罚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辰业液化气站委托代理人颜秀红,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米洪晓、范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7日,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关于移送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的函》,对辰业液化气站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市容委)对辰业液化气站进行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经营,且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大量二甲醚,含量高达84.1%。鉴于上述原因,该企业属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经市城管执法局调查核实该企业存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大量二甲醚的事实,且有《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和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2013年2月20日,市城管执法局告知辰业液化气站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当天要求举行听证。2013年3月21日,市城管执法局召开了听证会,对辰业液化气站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一案进行听证。2013年4月12日,市城管执法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审理。辰业液化气站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为,违法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本行政机关作出如下决定:对辰业液化气站作出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市城管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复查)》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料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辰业液化气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中关于违法事实的陈述不是全部属实。2、市市政市容委《关于移送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的函》及附件,包括《关于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NO.2012R108-NO.2012R113);市市政市容委燃气办谈话笔录(辰业液化气站自述报告)。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辰业液化气站在停业期间擅自恢复经营且在民营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大量二甲醚,含量已高达84.1%的问题。辰业液化气站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3、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京大城管罚字(2012)14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辰业液化气站曾因为“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而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辰业液化气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市城管执法局与市市政市容委等部门对辰业液化气站进行现场检查的录像资料(共14段)。证明,2012年11月7日,市城管执法局对辰业液化气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住所地内仍然存在经营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等情况。辰业液化气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询问笔录,证明市城管执法局在接到函件以后进行调查核实过程并告知辰业液化气站享有的权利内容。辰业液化气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意见,证明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辰业液化气站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7、《案件���理会议申报表》、会议记录、《案件呈批表》,证明该案件经过了市城管执法局案审会进行了集体讨论审理。辰业液化气站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辰业液化气站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谈话程序。辰业液化气站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辰业液化气站诉称,2013年5月14日,市城管执法局因市市政市容委进行燃气许可监督检查时发现辰业液化气站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经营,且在液化气中掺混大量二甲醚,含量高达84.1%,认定辰业液化气站属于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吊销辰业液化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我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失公平。主要表现在:现场勘察取证未通知单位负责人到场且自述报告情况不属实、取样车辆非辰业液化气站所有、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非法程序查封设备、非法程序予以停业的行政处罚等,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辰业液化气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市市政市容委燃气办《北京市燃气安全检查记录》两份,证明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市城管执法局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市市政市容委的日常检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城管执法局辩称,我局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9号)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具备对燃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2012年10月17日,市市政市容委对辰业液化气站进行了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停业期间擅自恢复经营、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气瓶充装许可证已于2012年2月过期并尚未取得新证的情况。2012年11月7日,我局接到市市政市容委《关于移送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的函》,要求我局依法吊销辰业液化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我局于同日对辰业液化气站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我局认为辰业液化气站的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3月21日,我局召开听证会,对辰业液化气站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一案进行听证。2013年4月12日,我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审理。2013年5月14日,我局作出对辰业液化气站作出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案审会集体讨论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辰业液化气站的请求。本院认为,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辰业液化气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市市政市容委所作日常性安全检查记录,能够证明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京大城管罚字(2012)14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辰业液化气站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0月17日,市市政市容委在对辰业液化气站日常检查中发现,该企业自2012年5月被城管执法部门处罚后,仍存在停业期间擅自恢复营业、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含量高达84.1%)以及气瓶充装许可证过期尚未取得新证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2012年11月7日,市市政市容委向市城管执法局发出《关于移送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的函》等相关材料,该函要求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吊销辰业液化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城管执法局收到市市政市容委燃气办举报后立即以辰业液化气站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为由对其立案调查。同日,市城管执法局与市市政市容委等部门对辰业液化气站进行现场检查并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该企业对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2012年11月19日,市城管执法局向辰业液化气站询问相关情况,该企业安全负责人何自安对辰业液化气站经营的液化石油气中含有二甲醚高达84.1%的检测结果表示没有异议。2013年2月20日,市城管执法局向辰业液化气站送达《听证告知书》,2013年3月21日,市城管执法局对辰业液化气站违法经营燃气案举行公开听证。2013年5月14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京城管罚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辰业液化气站依法送达。辰业液化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2号)的相关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具有对本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于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市市政市容委在对辰业液化气站进行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中发���该企业在用于经营的燃气中掺混二甲醚,经检测机构检验,最高含量达84.1%,且该行为是辰业液化气站在2012年5月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未整改并再次发生。本院认为,市城管执法局接到市市政市容委《关于移送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意见的函》等相关材料,经立案、现场检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听证、案审会讨论等法定程序后,认定辰业液化气站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属于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为且已构成情节严重,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辰业液化气站提出的京大城管罚字(2012)14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自述报告非实际情况及现场检查时企业负责人不在场、市市政市容委未送达检测报告、部分抽检车辆非该企业挂靠车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市城管执���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本案审查的被诉行为。在市城管执法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辰业液化气站对依据检验结论得出的该企业用于经营的燃气掺混二甲醚含量达84.1%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辰业液化气站亦没有就自述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负责人不在检查现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辰业液化气站诉请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辰业液化石油气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凌 寒人民陪审员 王 培 发人民陪审员 孙 提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刚书记员邱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