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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戴顺民与戴庆学及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顺民,戴庆学,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戴顺民,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翟记辉,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庆学,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卫守宇,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民华,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武江平,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顺民与被告戴庆学及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记辉、被告戴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守宇、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顺民诉称,2003年原告在本村村北河沟北岸的荒地上投资建设了一个选硫场,原告主要投资兴建了台子、水井、选硫池、精粉池、机床底座等基础设施。2004年初开始经营,一直干到2006年下半年。2008年底,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亲戚关系,同意让被告无偿使用场地和设备经营,直至2012年8、9月份。2012年9月份,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因建设高压铁塔将原告的选硫场全部占用,补偿事宜是以十里亭镇政府名义进行,被告以选硫场权利人的身份与十里亭镇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协议除地皮外补偿给被告18万元。原告认为选硫场是原告投资建设的,被告只是借用,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庆学辩称,原告所说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效力无权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具体地说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相对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效力的支配权以及确认之诉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在原告并非补偿协议签订者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对他人间的合同效力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的起诉从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是对合同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诉权的错误理解。即使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对侵权者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述称,1、根据被告和第三人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补偿范围仅限于三部分,选场经营性补偿、设备拆迁和原料及产品的搬迁费用,第三人没有取得选硫场的任何财产,财产仍归被告实际占有,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与选硫场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补偿协议无效且以财产所有权为依据,依据不足。2、本案原告不具有请求确认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补偿协议效力的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可以以请求撤销,进行变更之诉。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选硫场为被告实际占有,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占有的不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戴庆学作为乙方、西油村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50万V输变电工程36号塔基需占用乙方选硫厂,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壹拾捌万元整(包括选厂补偿、设备拆迁、原料及产品的搬迁等一切费用),该补偿款不包括塔基征地款在内,乙方必须在8月底以前负责搬、拆迁完一切设备及附着物。协议签订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原告2006年曾在被告选硫厂原址上干过。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安市水泥选场设备经销处销货单一张,欲证明设备是原告购买并借给被告。2、周爱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3、证人靳进红、靳玉春、戴普亮三人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经营前投资建设选硫场的基础设施及经营选硫场的基本情况。4、2013年1月21日开庭笔录,欲证明被告明确承认2006年之前原告在选硫场干过。5、戴海军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戴海军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戴海军签字确认的选硫场位置图,欲证明原告借用戴海军土地建选硫场的事实和争议的选硫场位置就在戴海军的承包土地上。6、镇政府调解塔基占地录音、被告与调解人席永林的录音、与戴海山谈话录音,证明塔基占地补偿款还没有领,被告与场主戴军山没有签订占地协议,原告与被告后来经营的选硫场是同一个地方。被告否认协议侵犯原告的财产,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1日由被告与第三人及西油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2013年1月21日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向供电公司、镇政府申请过自己的财产权利,均未得到支持,供电公司不给其款项与被告无关。3、被告经营的选硫场的平面示意图,证明选硫场的占地情况,戴军山以及周围四邻戴海军、戴海山、路月红予以证实。4、戴军山证明材料,证明选硫场的占地情况,知情人窦聚会、戴顺学予以确认。5、2013年1月6日靳书学、戴军山、戴永杰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戴庆学进行选硫场的基础设施建设。6、戴朝南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对选硫场的建设情况。7、2013年3月18日周爱琴证明,说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真实。8、被告购买4个机床的收据3份,证明被告对选硫场的投资建设情况。9、戴顺学证明,证明其卖给被告选硫机一台。10、被告投资建设选硫场时的费用明细,证明被告购买选硫场设备设施投资情况以及对选硫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证明选硫场是被告所有。11、申请证人代义哲、靳进红、戴军山、戴书校、戴永杰出庭作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原告即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三人”,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被告戴庆学签订的协议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被告戴庆学签订的协议侵犯原告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具体财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三审 判 员  李群英人民陪审员  彭力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