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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跃军与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跃军,张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顾跃军。被告:张小良。原告顾跃军为与被告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跃军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400元,故,变更诉请中的借款金额为17600元。被告张小良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了2400元,尚余借款176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其拖欠17600元不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良欠原告顾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