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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亚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岚、代理审判员黄明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纯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琨,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元月通过亲友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因女方意外怀孕,双方便于2003年3月28日仓促登记结婚。因缺少必要的相处了解时间,婚后不久,被告即陆续暴露出一些原告难以容忍的缺点,性情傲慢,待人接物于邻里乡亲毫无口碑,也极少与原告父母交流。被告还嗜赌成性,一有机会就寻人打牌,且大多时间一打牌就是一整天时间,即便在怀孕期间,被告也毫无节制和收敛。2003年,被告第一次怀孕时,破羊水的当天,被告仍呆在牌桌打牌,原告虽反复与被告沟通,却未见被告有丝毫的改观。再之,因医学无法查明的原因,被告未能生育小孩,婚后,被告数次怀孕,要么婴儿一出生就是死体,要么在怀孕初期经医学检查便发现问题,不得不进行流产。原告举全家之力,数年间带被告前往永州市二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机构治疗,费用达20万之巨。但仍无法治愈被告病情,以致结婚十年来,原、被告尚未生育小孩。2012年8月起,原、被告便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财产均等分割;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相处融洽,被告的为人处事也并非原告陈述的那样。原告陈述被告天天打牌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每天上班,不存在天天打牌的情况。原告陈述2012年8月双方分居亦不是事实,是因为被告因工作需要而在工作地居住,即使这样,被告也有经常回家照顾家庭。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治疗的方式,而是用离婚来推脱婚姻法所赋予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父母黄世华、杨忠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生育小孩,生性懒惰,常往娘家跑,结婚十年,仍未能完全融入原告的家庭生活,因被告未能生育,原告带被告去各大医院治疗,花费达20万元之巨;证据五:零陵区梳子铺乡斑竹塘村委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居住在其村里,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据六:2003年开始至2013年间,被告杨某某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湘雅医院各大医院的病历本诊断书等原件、部分复印件及部分就医发票,拟证实被告不能生育,原告为了被告的病情,倾尽全家之力带原告去各大医院就诊治疗仍无果;证据七:永房证冷字第709008099号房产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共有一套位于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的房屋一座;证据八:证人黄世荣、黄世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性格不好,喜好打牌,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分居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老家斑竹塘村,而被告没有。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四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是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适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斑竹塘村委会无法证实双方的分居状态,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冷水滩区,并不是居住在斑竹塘村,从主体上讲,斑竹塘村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法律关系;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该证据只是被告怀孕检查及破腹产的一些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没有统计具体的金额;证据八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大部分都是听说的,模糊性的陈述,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两位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故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拟证实的情况。原告反质证为:证据四中证人虽然是原告的父母,但其反映的是客观事实,符合法律的证据形式,双方夫妻关系比较隐秘,旁人无从详细了解,故父母是最好的证人,该证言是客观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证据五原、被告没有长期以同居的方式生活在一起,村委会可以证明双方分居的状态,被告对证据的内容和关联性存在质疑,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应给予采信;证据六没有一家医疗机构可以权威的证明一个女孩没有生育能力,原告方也只是证明双方婚后十年来没有生育小孩的客观事实,原告没有准确统计就诊的医疗费用,只是想证实就医的客观事实,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的意思;证据八两位证人肯定了被告喜爱打牌,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及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斑竹塘村,被告没有居住在斑竹塘村的客观事实,且两位证人既非原告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也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零陵区黄田铺镇丁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拟证实该村村民王革荣、王善金于2008年将其矿山租赁给原告;证据二:永州市车管所的查询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小车一台,已于2013年1月11日卖与他人;证据三:工商银行的查询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用位于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709008099号房产在银行贷款52万元,该贷款尚有43万多远没有偿还,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内容是王革荣、王善金于2008年将自己的矿山租赁给原告,没有证人证言佐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两人租赁过矿山,没有租赁合同;证据二车子是2008年年初购买的,因为公司经营亏本,2013年为了还债将车子变卖,卖的价钱是10万元,虽然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是知情的;证据三房屋抵押贷款出来的52万,都是被告的哥哥拿去用了,当时也没有写欠条,且被告在庭前调解的时候予以了认可,现在被告的哥哥也一直在承担向银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反质证为:证据一中矿山是集体所有,矿山的权属人就是村委会,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被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掌握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证据二中原告陈述买车是用来偿还债务,该债务被告根本不知晓,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原告没有对卖车情况进行说明,属于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来源证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而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28日在零陵区梳子铺乡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冷水滩区河东潇湘东路与舜皇路交汇处房产证号为709008099的房屋一套、2008年初购买的丰田凯美瑞小车一台(该小车已于2013年初以10万元的价格变卖),共同债务为以房产证号为709008099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2万元(尚欠439,299.35元未归还),无共同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经过婚前的相互了解,而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各种原因未能生育小孩,但夫妻二人四处求医,为生育小孩而努力,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原、被告双方虽偶尔发生矛盾,系夫妻之间常有的争吵,应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酷爱打牌,不顾家庭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应主动找被告沟通,被告也应正视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把双方的矛盾处理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及回旋的余地,原告也应从维持一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婚姻也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黄 岚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