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10号蓝韶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韶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韶华,绰号“阿华”,女,198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0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自治区××县新桥镇××村××号,现住广西××县××镇电信公司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韶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蓝韶华用其身份证在宾阳县黎塘镇“鸿泉便捷酒店”登记住宿8602号房间,并提供毒品,供吸毒人员谢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民警现场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测试样本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蓝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某、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蓝韶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韶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韶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韶华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韶华正处于孕期,应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韶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