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红辉与朱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辉,朱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徐红辉。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朱英。委托代理人:裘红萍。原告徐红辉诉被告朱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辉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沿山河社区地质一大队黄泥坞5幢104室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工程预算总价49000元,另约定违约金为总造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由于被告对木板的采购不予配合,并且把房屋门(施工现场)锁上,使得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延误工期至今。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计价款34762.1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4762.10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红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沿山河社区地质一大队黄泥坞5幢104室房屋装修工程,另对合同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承揽的部分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的事实。3、居室装修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装修工程各项内容的决算依据,应完成装修工程量的事实。4、施工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计价款34762.10元的事实。被告朱英辩称:原告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磋商,但事后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故该《合同书》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所签,应属无效。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且因装修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返修。另外,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只有24055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辩称事由,被告朱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装修的部分材料系被告自行采购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装修工程量的现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假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磋商,又以个人名义签署,且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该合同书无效。证据2中施工内容只有水电前期、水泥前期,“地面墙体粉刷”内容系事后添加,不能作为工程验收通过的依据。证据3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该预算书是合同书的附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附件也属无效。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关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本院根据庭审陈述作综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装修工程有隐蔽工程部分,无法证明全部装修内容。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缺乏佐证,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完成的预算内装修各项工程价款,以双方达成的《居室装修工程预(决)算书》约定价计算,具体如下:1、客餐厅:价款3779.30元。2、主卧与阳台:价款5412.40元。3、次卧:价款4099.90元。4、厨房:价款3216.20元。5、卫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一根包水管费非原告施工完成,应认定属于原告完成了该施工内容,确认本项总价款3538.10元。6、其他工程:被告对材料运输费、材料搬运费、垃圾袋及垃圾外运费有异议,认为只有在整个工程完成情况下,才可全部主张,现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只能按照费用标准的50%主张。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认按费用标准的70%进行结算,经核算本项总价款为3087.50元。7、水电工程:本项下强弱配电箱系被告购买,涉及主线在原告安装后剪断两次,该两部分不能计入价款,另PPR水管,只能按两处计算,本项确认总价款为7893.70元。上述7项共计31027.10元(其中两房一厅的三处吊顶部分计工程价款3291.7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沿山河社区地质一大队黄泥坞5幢104室的装修工程,签订了《居室装修工程预(决)算书》,确认了装修各项项目的结算依据,其直接费(除税费、管理费外的工程款)即装修预算价款54066.75元。同日,原、被告最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上述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被告通过的图纸规范要求施工,隐蔽工程由被告现场验收签证,并提前三天通知被告;工程预算总价49000元,开工即日付总价的40%,泥工完工、木工进场前付总款的35%,油漆进场前付总价的20%;装修以协商为原则,《居室装修工程预(决)算书》预算工程量不再另行测量计算,签字后即为决算,如有项目增减可另行结算,两房一厅的吊顶原告赠送,归原告自行安排;另约定违约金为总造价的10%。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业。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采购装修用的木工板等材料的质量发生矛盾,因双方无法调和,随之被告一直停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即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以张贴告示的方式告知了原告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2013年9月10日,被告委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装修的完成工程进行了现场公证,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随后,被告委托他人继续对原告未完工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装修作业过程发生矛盾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客观上合同早已解除,故原告无需再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二、对原告主张预算书内由被告承担装修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事实陈述,《合同书》的工程预算总价是基于《居室装修工程预(决)算书》预算中价款优惠后所确认,故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根据《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以各项相应优惠比例的单价计算,经核算确认完成预算工程内各项(即客餐厅、主卧与阳台、次卧、厨房、卫生间、其他工程、水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8119元(31027.10元*49000元/54066.75元*100%)。上述价款中包含《合同书》约定的已完成施工的赠送吊顶工程计价款2893元(3291.70元*49000元/54066.75元*100%),而吊顶部分属于整个装修的组成内容,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归责于装修合同关系提前解除的责任方,如被告不适当给付原告该部分价款,有失公平,对此本院以预算价款优惠后确认的价款为基础,酌情确认该单项吊顶由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00元,尚余的吊顶部分价款2093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最终确认预算内装修各项,原告可向被告结算的价款金额为26026元。三、原告主张在预算装修外工程即地面混凝土浇筑、阀门、大理石窗台板安装费的认定及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室内地坪,故采取了对地面混凝土浇筑的补救措施,因本院无法确认该价款的承担者,另外阀门确属被告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浇筑工程价款及阀门款,缺乏相应结算依据;大理石窗台板确系原告安装,本院结合当前市场行情价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80元。综上,根据上述本院对涉案价款的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装修价款合计为26206元,扣除已付部分,尚应支付装修价款620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等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支付原告徐红辉装修价款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红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徐红辉负担106元,被告朱英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