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侯福成、侯某某与张玉曦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成,侯某某,张玉曦,刘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侯福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侯某某,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原告侯福成之子。法定代理人侯福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曦,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宁,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福成、侯绍波与被告张玉曦、刘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旗,被告刘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成、侯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玉曦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路口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侯福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福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玉曦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玉曦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福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玉曦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侯福成、侯某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6690.82元。被告刘宁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是其所有,该车发生事故前被告刘宁借给朋友赵某使用,该车辆经过多次转借,直至事故后才知道被告张玉曦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其不应对原告侯福成、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侯福成、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玉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玉曦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路口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侯福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福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玉曦驾车逃逸。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玉曦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福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侯福成受伤当日至2013年1月5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6天;其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又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29天),共支付医疗费14874.44元。原告侯某某受伤当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50天,共支付医疗费14571.12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侯福成于2013年1月5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周,出院后休息期限为8-12周,并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福成的电动车损毁,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6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再查明,被告张玉曦驾驶鲁DXX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曦与原告侯福成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玉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福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玉曦借用被告刘宁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刘宁无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张玉曦对原告侯福成、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曦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侯福成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由被告张玉曦对原告侯福成、侯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侯福成、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曦对原告侯福成、侯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一)、本院对原告侯福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74.44元;2、误工费6773.90元(原告侯福成共住院治疗26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休息8-12周,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休息10周,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5755元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4092.58元(原告侯福成共住院治疗29天,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5755元计);4、出院后护理费1975.73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侯福成出院后需护理3-5周,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4周,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5755元计);5、交通费100元;6、电动车损失费236元;7、伙食补助费435元(原告侯福成共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15元计);8、司法鉴定费600元;9、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二)原告侯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71.12元;2、护理费7056.16元(原告侯某某共住院治疗50天,依据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5755元计);3、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侯某某共住院治疗50天,按每天15元计);4、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福成造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9187.65元;给原告侯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2477.28元。(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051.50元(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福成支付医疗费14874.44元;致原告侯绍波支付医疗费14571.12元,以上共计29445.56元应按比例分配);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948.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成财产损失款计人民币23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942.21元(1、误工费6773.9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92.58元;3、出院后护理费1975.73元;4、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7156.16元(1、护理费7056.16元;2、交通费100元)。(四)、原告侯福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957.94元(1、医疗费9822.94元;2、伙食补助费435元;3、司法鉴定费600元;4、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玉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372.62元(1、医疗费9622.62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张玉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8229.7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104.66元;三、被告张玉曦赔偿原告侯福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766.35元;四、被告张玉曦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298.10元五、驳回原告侯福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2070元,均由被告张玉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思永审判员 王延平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