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吕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证人李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吕某作出(谷规)许不决(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认定原告吕某2012年6月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因原告未提交,1.临街建筑彩色效果图2种以上方案各1份,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的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套,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3.1/1000统一平面高程系统的实测地形图2份,dwc格式电子地图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5.确系危房的应有房屋安全签定部门的危房鉴定书1份;6.原住房的正立面、侧立面等不同角度照片4张;本机关未予办理。原告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申请编号为:20120004号谷城县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体建筑)行政许可申请表;2.建房边界协议1份;3.原告吕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5.谷城国用(2010)第01-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6.原告吕某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7.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知1份;8.(谷某许某甲(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书1份;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0.《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丙》。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及依据目的在于证明其201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谷某许某甲(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于2012年5月24日再次提出申请,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未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行为。为此,引起诉讼,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函》,告知原告提交6类证件、批准文件等资料。原告于同月15日回函,认为依据生效的(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行政许某丙》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已实际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仅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但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谷某许某甲(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书》,理由是认为原告未提供6类证件及批准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3月21日、同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一次性告知书》、《关于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函》,内容前后不一致,后两次《告知函》是违法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加重了负担,增加了原告的义务。依照《行政许某丙》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2012年5月24日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没有告知,即视为受理。因此,谷城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和同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是违法的,同时,根据被告2012年5月2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体建筑)行政许可办理一次性告知书中所告知的事项,原告当时已全部提交;且在该告知书中没有告知和要求居民个人建房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三套。在原诉讼期间,被告2012年10月18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抗辩的唯一理由是:“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尔后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未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默认了原告当时申请时提供的其他资料均是符合一次性告知书的要求的,而且被告抗辩的这一理由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居民个人建房是不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因为,1.被告2012年5月24日《一次性告知书》中没有要求提供;2.原告获得的这宗土地使用权,是2010年10月18日转让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是1998年12月8日由任东升于谷城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需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而原告并非初始出让取得。同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个人建房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谷城县人民政府第7号令也没有规定居民个人建房需要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4.被告公开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行政许可办理一次性告知书》中对单位建筑工程申请规划许可方可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而2012年5月24日送达给原告的《告知书》中并无此项要求,由此,证实居民个人建房与单位建筑工程所需提供的资料是有区别的。综上,被告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谷某许某甲(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谷城县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体建筑)行政许可办理一次性告知书;2.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的函”;3.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的函”;4.谷城县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行政许可办理一次性告知书;5.2010年3月30日谷城县人民政府令第7号《谷城县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6.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7.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8.2012年10月18日,吕某诉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答辩状;9.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10.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11.任某与谷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12.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1份;1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4.编号为:01-304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15.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知;16.谷城国用(2010)第01-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7.谷城县第八次城市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1份;18.证人一证言1份;19.图纸3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谷规)许不决(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原告在提交建房申请表的同时所提交材料有身份证件、土地使用权证、边界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申请因不具备关键性的实质要件,不能予以许可。原告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均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所称该宗土地系转让所得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再者,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建房申请,并不意味着必须给予许可,许可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全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建房申请过程中存在瑕疵,在发现问题后给予纠正、补漏,并非违法,不能因为行政程序中的瑕疵而否定排斥法律、法规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合法、有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据原告吕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第八次城市规划项目专题会议纪要”;2.《湖北襄樊谷城老街历史地质价值研究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图;3.城关镇中码头街70号现状地形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11项证据;原告所举第1-16项、第18项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7、19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吕某以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后,原告吕某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期间,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3月21日给原告吕某送达了“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的函”要求原告提供如下相关证件: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及家庭常住人口户口簿复印件1套;3.临街建筑彩色效果图2种以上方案各1份,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的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套,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5.1/1000统一平面高程系统的实测地形图2份,dwc格式电子地图1份;6.有效的土地批准文件(含宗地图)复印件1份;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8.确系危房的应有房屋安全签定部门的危房鉴定书1份;9.原住房的正立面、侧立面等不同角度照片4张;10.以上证件、批准文件需提交原件核验,图纸应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图章、图审单位图章。2013年5月17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又给原告送达了“县城市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的函”,要求原告提供如下证件:1.临街建筑彩色效果图2种以上方案各1份,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的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套,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3.1/1000统一平面高程系统的实测地形图2份,dwc格式电子地图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5.确系危房的应有房屋安全签定部门的危房鉴定书1份;6.原住房的正立面、侧立面等不同角度照片4张;7.以上证件、批准文件需提交原件核验,图纸应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图章、图审单位图章。同年6月26日,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谷规)许不决(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书,认为,申请人吕某于2012年6月向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因未提交如下资料:1.临街建筑彩色效果图2种以上方案各1份,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的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套,应同时提供dwc和jpg格式电子文档(装订成册,a4纸大小);3.1/1000同意平面高程系统的实测地形图2份,dwc格式电子地图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5.确系危房的应用房屋安全签定部门的危房鉴定书1份;6.原住房的正立面、侧立面等不同角度照片4张;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未予办理。申请人吕某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吕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谷城县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系本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在作出(谷规)许不决(2013)01号不予行政许某乙定时,以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其所告知的六类资料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其作出不予许某乙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应视为作出行政许某乙定的证据、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谷规)许不决(2013)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二、责令被告某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平审判员 方正友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谌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