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农行XX支行与唐代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住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5号。机构代码:70744217-9法定代表人蒋春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西华,该支行职工。被告唐代志,男,1981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未到庭)被告唐世田,男,1973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未到庭)被告唐永忠,男,1986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因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支行诉称: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于2009年5月4日在XX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人贷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多户连保。2010年、2011年循环期间能按时还本付息,2012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XX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拟证明三被告的联保情况及签名;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户口情况及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三被告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4、划款扣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将贷款划入三被告卡号的委托情况;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情况。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未对原告XX支行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XX支行提供的5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于2009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XX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5月4日,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分别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20%,划款方式为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循环期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在贷款循环期内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XX支行分别向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发放贷款30000元,第一、二年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于2011年5月4日第三次申请用信贷款各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72%,超期年利率为10.8%。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共同偿还原告XX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XX支行与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XX支行依约向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发放了循环贷款,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在贷款循环期内互为循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XX支行要求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为循环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代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限被告唐世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限被告唐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四、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唐代志、唐世田、唐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贻月审 判 员 胡艳琼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婧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